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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郑**等与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郑**、黄**、刘**、黄**、钱扬*、徐**、钱玉年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铜陵**限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铜官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经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被告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6日对铜陵市步行街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涉案工程作出编号为第34070214050801S0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赵**等八人不是行政许可的相对人即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赵**等八人也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人,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不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作出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赵**等八人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郑**、黄**、刘**、黄**、钱扬*、徐**、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赵**、郑**、黄**、刘**、黄**、钱扬*、徐**、钱玉年上诉称:上诉人合法拥有的房屋所在地块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划定的范围内且房屋涉及拆迁,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第34070214050801S0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赵**等八人并非第34070214050801S0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被上诉人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政许可行为在客观上也并未直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并无利害关系,故赵**等八人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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