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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与当涂县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芮**诉被上诉人当涂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芮**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昆明,被上诉人当涂县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姜**,第三人马鞍山**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4日,第三人国**公司向被告当涂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姑孰茗邸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当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马鞍山**发有限公司姑孰茗邸项目备案的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成交确认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审查,于2012年1月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服,于2015年1月9日向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当涂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原告对上述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邮局向当涂县人民法院寄送诉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当涂县城乡规划局是本县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用地规划许可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核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必备文件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国**公司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已经提交了当涂**革委员会对建设项目的核准文件、马鞍山**发有限公司与当涂**源局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所提供的必备文件齐全。当涂县城乡规划局依法履行审查程序后,向国**公司作出的(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认定其许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事实不清和法律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撤销被告行政许可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当涂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芮绍美负担。

上诉人诉称

芮**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当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马鞍山**发有限公司姑孰茗邸项目备案的函》、《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两份材料皆未出示原件,故缺乏真实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撤销其作出的(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当涂县城乡规划局当庭答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提供书证的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和原件一致的复印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该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颁发行为于法无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其所取得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通过合法程序申请并领取的,请求法庭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

1、《当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马鞍山**发有限公司姑孰茗邸项目备案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所申请建设用地项目已经立项,被上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在申请案涉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所需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

3、案涉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当涂县2011年-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均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及当涂县的城市总体规划。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芮绍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芮绍美房地产权证六份、房屋分户平面图一份;

3、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是依照法定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红线图一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对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当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马鞍山**发有限公司姑孰茗邸项目备案的函》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一份、《成交确认书》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了相关材料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判的认证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涂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涂县城乡规划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当涂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马鞍山**发有限公司姑孰茗邸项目备案的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成交确认书》,经审核后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3405212012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芮绍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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