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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烟草专卖局不予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烟草专卖局不予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怀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吴*,被上诉人怀远县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万*、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怀远县烟草专卖局提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的书面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9月16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对原告张**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实地核查并制作实地核查记录,该记录载明测量原告张**经营场所的面积为28.73平方米,与距离最近的持证经营户龚**(01108190)的经营场所之间可通行距离为53米,且该记录由原告张**签字确认。被告经审查核实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怀烟许不予决(2014)第273号烟草专卖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认定原告张**的申请不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怀远县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张**的申请事项作出不予许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都市小区位于怀魏路东边。原告张**经营的场所位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都市小区西大门出口的北边,门面朝南;持证经营户龚**(01108190)的经营场所位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都市小区西大门出口的西南向,门面朝西。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阳光都市小区西大门外正对大门的中间有三个相对独立的花池,花池与花池之间有1.5米可以通行的间距,花池南北两边是车辆和行人出入小区的通行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进行的实地核查测量方法是否合法。被告怀远县烟草专卖局根据《怀远县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第十条“两点间可通行距离是指经营场所建筑物的最近可通行距离,以经营场所的最近两个可通行的门边开始测量。通道中如遇固定障碍物,以距离固定障碍物边缘切线垂直方向30公分为测量点。”之规定,对原告申请的经营场所与持证经营户龚**(01108190)的经营场所两点间可通行距离测量为53米,且原告在被告进行实地核查记录上签字认可。原告的经营场所与另一相对人的经营场所之间虽然存在固定障碍物花池,但花池与花池之间相距1.5米,是可以通行的,且两经营场所之间不存在道路黄实线,不应适用道路交通相关法规规定,故原告诉称应该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和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测量、其和持证经营户龚**的实际可通行距离应该是66米,不予支持。《怀远县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县城城关区域零售点间距不少于60米,营业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而原告申请的经营场所与持证经营户龚**(01108190)的经营场所两点间可通行距离测量为53米。综上,被告怀远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怀烟许不予决(2014)第273号烟草专卖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实地核查时,弄虚作假,使得实际距离66米被测为53米,致使上诉人的烟草专卖零售申请未予许可,且上诉人未读过书,也看不懂被上诉人所绘的实地核查图才签的字。2、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出重新测量申请,一审法院予以拒绝。3、《怀远县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县城城关区域零售点间距不少于60米”与蚌埠市《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50米不一致,超越权限。4、上诉人经营性用房位置应属小区内部,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怀远县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予许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远县烟草专卖局答辩认为: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现场核查过程中已清楚解释并告知内容。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其中,并无零售点距离的规定,而《蚌埠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仅适用于蚌埠市区范围,怀远县的零售点布局应适用《怀远县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4、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与另一持证经营户龚**的经营场所位于同一平面,无论适用《怀远县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还是第一项之规定,零售点间距均为不小于60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怀远县烟草专卖局怀烟许(2014)第273号卷宗;

2、烟草专卖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4、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5、申请人房屋租赁协议材料;

6、被租赁方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7、申请人资信证明材料;

8、申请人守法经营承诺书;

9、收到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材料回执;

10、烟草专卖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11、烟草专卖许可文书送达回证;

12、烟草专卖许可证实地核查记录;

13、申请人经营场地实地核查图片;

1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审批表;

15、在被答辩人经营场地实地拍摄的照片一组。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后又到现场进行实地核查并且测量了两点的通行距离为53米,核查结果也由原告签字认可。

被告提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怀远县卷烟零售店合理布局规定》(怀政办(2014)10号)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区域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测量是符合法律规定;

3、怀远县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办证不合理;

4、怀远县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据《怀远县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第10条的规定,测量张**经营场所与距离最近的持证经营户龚**(01108190)的经营场所之间可通行距离为53米的记录上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现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认可的测量距离未予重新测量,并无不当。《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其中,并无零售点距离的规定,《怀远县卷烟零售店合理布局规定》对烟草专卖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作了明确规定,并未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经营性用房位于小区大门外侧,与距离最近的持证经营户龚**(01108190)的经营场所之间可通行距离为53米,未达到规定的60米,因此,怀远**卖局依据《怀远县卷烟零售店合理布局规定》对上诉人张**提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的书面申请不予许可正确。故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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