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厂诉被告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中,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和县公安局自行改变原行政行为,且于原告诉请相一致,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和县公安局自行改变原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于原告的诉请相一致,当事人有权合法的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