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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安徽**检验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诉被告安徽省淮河船舶检验局、第三人安徽**有限公司航运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陈**诉称,三原告系皖海宏198号船舶实际权利人,2009年5月5日原告将该船舶交第三人使用,约定月使用费35000元,由于第三人未按约定支付使用费,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2010年2月4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确定由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双方办理交接。然而,被告未经依法检验就于2010年6月13日,2011年9月20日分别发放了201023206819号,201123209131号《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发证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故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以及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均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据安徽**方海事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记载,皖海宏198号船的船舶所有人为张**。三原告提供的武**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虽有三原告为船舶实际所有人的记载,但经调取该案卷宗,并未发现存在相应证据,三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系船舶实际所有人的任何证据。故三原告不是被告安徽**检验局颁发《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被告的发证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陈**、陈**、陈**无原告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陈**、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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