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恒源**任楼煤矿诉濉溪**委员会、第三人王*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安徽恒源**任楼煤矿(简称任楼煤矿)诉濉溪**委员会(简称县建委)建设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任楼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被告县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三级政府批准,将濉溪县任集乡任集村、老家村的621.11亩土地出让给任**矿,任**矿一次性支付了土地补偿费用,取得了以上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4月初,王*在任**矿工人村邵钱路北侧路边的沟上建房,任**矿制止,王*出示了土地使用证明和县建委1999年8月24日为王*颁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任**矿认为县建委为王*颁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任**矿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县建委1999年8月24日给王*颁发的编号HB《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县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建委给王*颁发许可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规定。**煤矿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濉溪**委员会于1999年8月24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编号HB《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任**矿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王*于1999年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14年4月王*就向任**矿出示了该许可证,直到2015年3月任**矿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2、原审法院认定县建委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视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上诉人提交了县建委颁发许可证合法的证据,不能仅以县建委逾期提供证据为由撤销该行政许可。3、任**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县建委为王*颁发的涉案许可证土地在任**矿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任**矿答辩称:2014年4月初,王*在任**矿工人村邵钱路北侧路边建设房屋,任**矿出面制止,王*向任**矿出示当地镇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和1999年县建委向其颁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任**矿知道该许可证的存在,于当年5月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多次交涉未有结果后才确定立案。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县建委陈述:县建委为王*颁发的编号HB《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判决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初王*在任楼煤矿工人村邵钱路北侧路边的沟上建房时任楼煤矿出面制止,王*出示了镇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和1999年取得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煤矿知道县建委为王*颁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后,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煤矿2014年4月才知道涉案许可证,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王*上诉提出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颁发涉案许可证的证据,但王*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县建委颁发许可证的事实依据及程序合法,县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并无不当。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