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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公运所因交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因许**诉其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的的负责人鲍**,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申报亿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交通行政许可的申请》,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编号:皖枞公运许(2014)0000001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5月8日前补正相关申请材料。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延期补正的申请,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补正的申请材料合订本,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以驾驶员培训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为由向原告作出枞公运管许**(2014)第02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2013年6月26日,安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发出宜运管驾(2013)78号文件《关于暂停受理新办驾校申请的通知》,要求从2013年6月1日起全市运管机构不再受理新办驾校经营许可申请。2013年9月11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宜政办发(2013)22号文件《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许可”列入冻结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015年1月13日被告对枞阳县大**有限公司申请二级驾驶培训机构的核定进行了公示。原告不服诉至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作出行政决定,原告依法具有诉讼资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应视为无证据,属程序违法。被告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原告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枞公运管许**(2014)第02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重新处理。

上诉人诉称

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枞公运管许**(2014)第02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理由正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1、2013年6月26日,安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发出宜运管驾(2013)78号文件《关于暂停受理新办驾校申请的通知》,要求从2013年6月1日起全市运管机构不再受理新办驾校经营许可申请;2013年9月11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宜政办发(2013)22号文件《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该通知中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许可”列入冻结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交通行政许可事项,上诉人明显没有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定,实施机关收到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3日收到被申请人的申请材料,2014年11月17日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和规定。二、原判对相关依据的认证评析意见存在错误。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明确了不是上诉人的职权范围;2、上诉人提交的安庆市人民政府和安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的两份规范性文件,原判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作为判案依据,令人不解;3、上诉人提交的法定程序规定,原判不予采纳。三、原判审案观点错误。l、市政府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的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在未被依法撤销或未被确认违法前,应当作为上诉人决定是否受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依据之一;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程序性依据证明程序合法。综上,原判确有错误,要求1、撤销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枞公运管许**(2014)第02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一、法定职权依据

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2、2013年6月26日安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宜运管驾(2013)78号文件《关于暂停受理新办驾校申请的通知》,要求从2013年6月1日起全市运管机构不再受理新办驾校经营许可申请;

3、2013年9月11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宜政办发(2013)22号文件《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该通知中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许可”列入冻结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二、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事实依据

1、2014年4月1日,原告许**提交的《关于申报安徽亿**限公司交通行政许可的申请》,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日提交交通行政许可申请;

2、2014年4月8日,被告发出的皖枞公运许(2014)0000001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告知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8日书面告知原告,要求在2014年5月8日前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

3、2014年5月7日,原告提交的《交通行政许可延期补正申请》,证明原告申请延期补正申请材料;

4、2014年11月13日,原告提交的《安庆亿**限公司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资料》合订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对申请资料的补正情况;

5、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的枞公运管许**(2014)第02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四、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1、2013年6月26日安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宜运管驾(2013)78号文件《关于暂停受理新办驾校申请的通知》,要求从2013年6月1日起全市运管机构不再受理新办驾校经营许可申请;

2、2013年9月11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宜政办发(2013)22号文件《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该通知中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许可”列入冻结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被上诉人辩称

许**未提供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规定,申请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枞阳县运管所就是符合规定受理单位;2、上诉人提出安庆市人民政府和安庆市运管处的文件,不是解决上诉人法定职责的依据;3、原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1、原告许**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关于申报亿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交通行政许可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办驾校的申请;

3、皖枞公运许(2014)0000001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告知书》,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对申请事项缺少的材料进行补正;

4、《交通行政许可延期补正申请》,证明2014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延期补正材料的申请;

5、《安庆亿**限公司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资料》合订本(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了补正;

6、枞公运管许**(2014)第02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7、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摘要),证明申办驾校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8、《公示》,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对枞阳县大**有限公司申请二级驾驶培训机构的核定进行公示;

9、关于变更训练场地的报告,证明安庆市**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培训场地。

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随案移交本院。

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申请对对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进行复核。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第十六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根据以上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行政许可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出的驾驶员培训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不属于上诉人的职权范围为由,决定对其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违反了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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