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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巨诉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行政许可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等五人因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州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陈*、刘*,被上诉人阜阳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原审第三人阜阳**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日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张**等五人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张**等五人在公告期内递交了反对扩建异议书,但阜阳市城乡规划局未经听证会,直接核准规划许可证,且未在其网站或报纸上给予公示,程序违法。2、审批资料不合法。阜阳**城小学和幼儿园均没有土地使用权,其签订的调整使用场地协议无效;同时,规划许可的面积和协议上的面积也不一致。请求依法撤销阜阳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字第3412002013001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阜阳三环明源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环**产公司”)将其在电力明园小区配套建设的小学无偿移交给颍州区教育部门办学,学校所有权归属颍州区人民政府。因原有教室已不能满足学区内学生入学的需要,2010年11月19日,阜阳市**革委员会作出立项批复,同意颍州区教育局在电力明园小区内新建北**学分校教学楼项目立项。2013年7月23日,颍州区教育局向阜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文件,阜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7月30日为颍州区教育局核发了建字第3412002013001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划局作为阜阳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阜阳**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是在电力明园小区整体规划的基础上新增的部分,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阜阳**划局未组织听证或采取其他方式听取小区居民的意见,程序存在瑕疵,应予以指正。由于该规划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建设工程对周边居民的日常生活并未造成严重影响,故对张**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陈*、顾**、刘*、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阜阳**划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等五人上诉称:阜阳市城乡规划局给阜阳**教育局颁发的建字第3412002013001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撤销阜阳市城乡规划局给阜阳**教育局颁发的建字第3412002013001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恢复原规划;阜阳市城乡规划局承担本案诉讼费;阜阳市城乡规划局赔偿因违法规划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阜阳市城乡规划局辩称:本局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阜阳市颍州区教育局述称的内容与阜阳市城乡规划局相同。

阜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有:1、阜**城小学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4月28日申请办理规划手续的报告;2、阜州国用(2006)字第A11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2009年6月三环**产公司给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的函;4、北**学分校和电力明园幼儿园调整使用场地的协议;5、2013年3月8日三环**产公司出具的同意颍州区教育局在教育用地上建教学楼1座的意见书;6、阜阳市颍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投资(2010)170号“关于同意北**学分校建设教学楼项目立项的批复”;7、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阜政办(2008)12号“关于阜阳城区新建居民小区配套建设教育设施有关问题的通知”;8、2013年4月26日阜阳市**21号专题会议纪要;9、阜阳**设计院对阜**城小学分校新建教学楼定位图;10、2013年5月7日对规划图的公示;11、规划许可申请受理审批单、规划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12、未建项目总平面及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申报材料接收单、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报告、建筑方案总平面图审批表;13、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包括:阜阳**教育局的申请报告、申报材料接收凭证、申报表、审核表、审批表);14、准予规划许可决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送达回证。证据1-14,用以证明行政许可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张**等五人提供的证据有:1、联名意见书及快递单,用以证明张**等五人对规划扩建提出了异议;2、张**等五人与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更改规划没有举行听证程序;3、从阜阳**管理局调取的规划建筑新编号一览表,用以证明学校和幼儿园对配套设施没有所有权,双方无权签订土地转让协议;4、阜阳电力明园小区规划图,用以证明阜阳市城乡规划局更改了原规划。

颍**育局提供的证据有:1、原审第三人向电力明园居民发放的“关于北**学分校南门是否封闭的征集意见”表及征集意见公示;2、北**学分校南边过道闸管理制度;3、对学校南门学生上学、放学通行情况的录像光碟。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学校已经按照小区住户的意见设置了专为小区学生使用的过道闸,建教学楼没有侵犯张**等五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三环**产公司将其在电力明园小区配套建设的小学无偿移交给颍州区教育部门办学,学校所有权归属颍州区人民政府。因原有教室已不能满足学区内学生入学的需要;2010年11月19日,阜阳市**革委员会作出立项批复,同意颍**育局在电力明园小区内新建北**学分校教学楼项目立项。2013年7月23日,颍**育局向阜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立项批复、三环**产公司的阜州国用(2006)字第A11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公司同意颍**育局在规划的教育用地上建教学楼的意见书、阜阳市**21号专题会议纪要、新建教学楼定位图等材料。阜阳市城乡规划局经审查,于2013年7月30日向颍**育局核发了建字第3412002013001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阜阳市城乡规划局根据阜阳**教育局提供的阜州国用(2006)字第A11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北**学分校和电力明园幼儿园调整使用场地的协议;三环**产公司出具的同意颍州区教育局在教育用地上建教学楼1座的意见书;阜阳市颍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发改投资(2010)170号“关于同意北**学分校建设教学楼项目立项的批复”;阜阳**设计院对阜阳市北**学分校新建教学楼定位图;未建项目总平面及建筑设计方案审查等证据,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基本要件。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前未依照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该规划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涉及到学区内学生的就学问题。阜阳**教育局为了避免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对小区居民出行的影响,已经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在学校通往小区的南门设置了过道闸,因此该建设工程规划未对周边居民的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未侵犯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关于张**等五人要求恢复原规划及赔偿因违法规划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一审判决驳回张**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等五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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