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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及黄山太**份有限公司渔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黄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汪**,被上诉人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集体、谷*,一审第三人黄山太**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为实行渔业转型升级,在太平湖实施“统一养殖、统一捕捞、统一品牌销售、统一加工、统一经营管理”的渔业养殖模式,决定对太平湖进行大水面养殖招标许可,并委托黄山区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黄山区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于2013年7月24日发布招标公告,标明项目概况和招标许可范围、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投标人中标后的义务等。2013年8月13日,黄山区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发布黄山区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中标公告,宣布黄山太**份有限公司中标,公告上注明质疑联系电话和投诉联系电话。根据招标结果,依黄山太**份有限公司的申请,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养殖行政许可,并为该公司办理了水域滩涂养殖证,黄山**水产局于2013年8月31日为该公司作出了捕捞许可并办理了捕捞证。黄**原在太平湖从事渔业生产,认为正是由于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用招标的形式独家养殖许可的行为造成其不能下湖养殖、捕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决定兼顾太平湖水域生态保护、渔业生产、交通航运、项目建设和旅游发展的客观需要,在太平湖实行“五统一”的经营模式,是政府部门正当行使自己的责权和职责,其采用招投标形式进行太平湖大水面养殖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黄**认为黄山太**份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存有招标前的交流沟通和事先决定的情节,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事实。1、被上诉人以招标方式实施太平湖独家养殖权的具体行政许可无法律上依据,被上诉人以招标形式违法实施许可的行为不是正当行使自己的责权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得出对太平湖水面渔业养殖权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进行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太平湖渔业养殖活动所涉及养殖权的许可属于渔业法规定的范畴。2、被上诉人实施招投标行政许可时,存在有法不依、违法实施的情节。(1)没有原持证渔民授权或达成安置方案的情形下的招投标,侵犯了上诉人等渔民的权利。(2)被上诉人对太平湖独家养殖权招标公告中的内容,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公平竞争权。(3)被上诉人招标公告中设定的投标人条件没有法律依据。(4)获得招标许可的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存在招标前的沟通交流及招标前的事先决定情节,投标应当无效。(5)被上诉人在决定和实施招标投标行为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招标行为应认定为无效。3、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养殖权没有被撤销,被上诉人的招投标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一审法院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兜底条款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超过了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定被上诉人对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的招投标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依法设定有效的养殖许可,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招标公告及中标公告。二、黄**的渔业船舶证书。三、黄山太**份有限公司网站公布的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据渔业产业政策,在太平湖实施“五统一”的渔业养殖模式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答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公开招标,审查许可黄山太**份有限公司在太平湖水面养殖,并向其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1、黄**委、区政府根据皖政(2006)46号文件、皖政办(2009)108号文件、皖农计(2011)114号文件及皖农渔(2011)369号文件的总体要求,确立了太平湖渔业发展应向“五统一”发展的总体思路,并制定了《关于推动太平湖渔业转型升级促进渔民就业创业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渔业转型升级所涉相关利害关系人适时制定了安置和扶持政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答辩人对太平湖渔业养殖有限资源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渔业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在招标公告期和招标结果公示期内,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黄山区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招投标委托函、招标公告、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二、颁发给黄山太**份有限公司的养殖许可证、船舶证。三、皖政(2006)46号文件、皖政办(2009)108号文件、皖农计(2011)114号文件、皖农渔(2011)369号文件、皖政办秘(2012)210号文件、黄*(2013)1号文件。四、银行交易明细及附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黄山太**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1、被上诉人对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进行公开招投标的行为合法。2、黄山太**份有限公司在具备相应的投标资格的情况下参与投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中标后依法取得养殖许可证、捕捞许可证。不存在与被上诉人招标前沟通交流及事先决定的情节。3、上诉人未对招标投标行为、程序及中标结果进行投诉,而在黄山太**份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养殖许可证、捕捞许可证后,并按招标公告的要求履行承担相关的费用并开始经营后的4个月提起诉讼,上诉人是无理缠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山太**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养殖许可证、捕捞许可证、船舶登记证。二、工资表及合法投入资金说明。

本院查明

以上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辩理由与一审无异。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查明,2012年2月14日,黄山区太平湖综合整治工作领导组发布《太平湖网箱清收补偿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的网箱补偿标准、鱼种补偿标准、2008年以后未经批准新增的网箱补偿标准、管理房补偿标准以及奖惩办法。2012年3月下旬,黄**与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达成了网箱清收补偿协议并按协议收取了补偿款人民币58496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为推动太平湖生态渔业转型升级,在太平湖实施“统一养殖、统一捕捞、统一品牌销售、统一加工、统一经营管理”的渔业养殖模式。黄**作为太平湖区域居民,为养殖鱼种及网箱等事项已与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达成了网箱清收等补偿协议,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清收黄**在太平湖用于渔业养殖的网箱和所养殖的鱼种,并根据《太平湖网箱清收补偿办法》补偿标准及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给予黄**相应经济补偿,黄**对此并无异议。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渔业行政许可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黄**此前已与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达成了网箱清收补偿协议并获得补偿,故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招标方式进行渔业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损害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同意庭外协调解决纠纷,一审法院据此扣除相应审限符合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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