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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安庆**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庆**民法院以(2015)宜行辖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负责人鲍**、委托代理人张**、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份开始筹建安庆亿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2013年2月后曾多次向被告口头汇报和口头提出申请申办驾校。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申报亿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交通行政许可的申请》,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编号:皖枞公运许(2014)0000001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申请材料。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补正的申请材料,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以驾驶员培训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为由向原告作出枞公运管许**(2014)第02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1月13日被告却对枞阳县大**有限公司进行公示,核定该校为二级驾驶员培训机构。原告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交通行政许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规定》授予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以不是其职权范围不予受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对其他驾校予以公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5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枞公运管许**(2014)第02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依法受理原告提交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许**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关于申报亿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交通行政许可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办驾校的申请;

3、皖枞公运许(2014)0000001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告知书》,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对申请事项缺少的材料进行补正;

4、《交通行政许可延期补正申请》,证明2014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延期补正材料的申请;

5、《安庆亿**限公司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资料》合订本(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了补正;

6、枞公运管许**(2014)第02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7、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摘要),证明申办驾校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8、《公示》,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对枞阳县大**有限公司申请二级驾驶培训机构的核定进行公示。

9、关于变更训练场地的报告,证明安庆市**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培训场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交通行政许可是以安庆亿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筹)名义和许**共同申请的,这个公司的股东有许**、许**、俞**三个人,原告许**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申请办理驾校,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交通行政许可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均规定了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我所受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后需要作出许可决定的,必须实现逐级上报安庆市、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最终由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制并统一编号许可证件。我所没有独立的交通行政许可职权。另,2013年6月26日,安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发出宜运管驾(2013)78号文件《关于暂停受理新办驾校申请的通知》,要求从2013年6月1日起全市运管机构不再受理新办驾校经营许可申请。2013年9月11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宜政办发(2013)22号文件《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将u0026ldquo;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许可u0026rdquo;列入冻结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所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交通行政许可不属于我所职权范围。

三、被告作出枞公运管许**(2014)第02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我所递交《关于申报亿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交通行政许可的申请》申办驾校,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申请材料。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补正的申请材料。根据宜运管*(2013)78号和宜政办发(2013)22号两份文件规定,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枞公运管许**(2014)第02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上述两份文件在未被依法撤销前或被确认违法前,应当作为被告是否受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枞公运管许**(2014)第02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充分,依据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职权依据

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2、2013年6月26日安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宜运管驾(2013)78号文件《关于暂停受理新办驾校申请的通知》,要求从2013年6月1日起全市运管机构不再受理新办驾校经营许可申请;

3、2013年9月11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宜政办发(2013)22号文件《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该通知中将u0026ldquo;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许可u0026rdquo;列入冻结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二、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事实依据

1、2014年4月1日,原告许**提交的《关于申报安徽亿**限公司交通行政许可的申请》,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1日提交交通行政许可申请;

2、2014年4月8日,被告发出的皖枞公运许(2014)0000001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告知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8日书面告知原告,要求在2014年5月8日前对申请材料进行补正;

3、2014年5月7日,原告提交的《交通行政许可延期补正申请》,证明原告申请延期补正申请材料;

4、2014年11月13日,原告提交的《安庆亿**限公司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资料》合订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对申请资料的补正情况;

5、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的枞公运管许**(2014)第02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四、适用法律法规依据

1、2013年6月26日安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宜运管驾(2013)78号文件《关于暂停受理新办驾校申请的通知》,要求从2013年6月1日起全市运管机构不再受理新办驾校经营许可申请;

2、2013年9月11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宜政办发(2013)22号文件《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该通知中将u0026ldquo;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许可u0026rdquo;列入冻结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许**主体资格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被告规定期限内提交补正材料,但是原告在2014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了延期补正的申请,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6,具备证据的三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7,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证据8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9关于变更训练场地的报告,被告主张其没有收到大牌驾校的报告,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法定职权依据中的1,不能证明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法定职权依据中的2、3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法定程序的规定,是被告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规定,但本案涉及的行政许可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故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部分,具备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适用依据,违反上位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申报亿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交通行政许可的申请》,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编号:皖枞公运许(2014)0000001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4月8日前补正相关申请材料。2014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延期补正的申请,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补正的申请材料合订本,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以驾驶员培训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为由向原告作出枞公运管许**(2014)第02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2013年6月26日,安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发出宜运管驾(2013)78号文件《关于暂停受理新办驾校申请的通知》,要求从2013年6月1日起全市运管机构不再受理新办驾校经营许可申请。2013年9月11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宜政办发(2013)22号文件《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将u0026ldquo;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许可u0026rdquo;列入冻结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015年1月13日被告对枞阳县大**有限公司申请二级驾驶培训机构的核定进行了公示。原告不服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作出行政决定,原告依法具有诉讼资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规定u0026ldquo;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u0026rdquo;。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应视为无证据,属程序违法。被告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原告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枞公运管许**(2014)第02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重新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枞阳县运输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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