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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阜阳市颍州区文广局网络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网络文化行政许可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州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文化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原审第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一审法院诉称:2006年,赵*投资开办了名为“阜阳市颍州区风云网络二部”的网吧。2009年3月26日,阜阳**化广电局(以下简称“颍州区文广局”)(原阜阳**文化局)为赵*颁发了编号为06095号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012年6月份,赵*因病到外地住院治疗,无暇对网吧进行管理。雷宁在赵*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转让协议等手续申请变更该网吧的法定代表人。颍州区文广局在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的情形下,违法变更了该《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致使赵*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颍州区文广局于2012年12月25日颁发的编号为06095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6日,颍州区文广局为阜阳**云网络二部颁发编号为06095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法定代表人赵*。2012年5月16日,阜阳市**颍州区分局颁发了注册号为341202000000266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阜阳**云网络二部,投资人雷*,企业住所颍州区文峰路金禾小区116号。2012年7月16日,阜阳**云网络二部向颍州区文广局申请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将赵*变更为雷*。并提供了转让协议、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营业执照、雷*与赵*的身份证,经过颍州区文广局初审、市文化行政部门复核,该局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对阜阳**云网络二部编号为06095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中法定代表人由赵*变更登记为雷*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依据该规定,颍州区文广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阜阳市颍州区风云网络二部颁发了投资人为雷宁的营业执照后,为其办理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

赵*上诉称:从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李**、王**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转让协议及营业执照均系伪造。《条例》第五条规定,文化、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在进行变更登记过程中未核实第三人的身份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颍州区文广局辩称:一审判决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雷宁述称:所有变更手续均是由上诉人赵*的堂哥赵**提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颍州区文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转让协议;2、申请书;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5、营业执照;6、雷*、赵*的身份证;7、安徽省网吧变更项目登记表,证据1-7用以证明颍州区文广局对阜阳市颍州区风云网络二部项目变更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8、《**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赵*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院提供证据如下:1、赵*、雷*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赵*的诉讼主体资格;2、变更登记表、转让协议、申请书,用以证明颍州区文广局对网吧变更登记未尽审查职责;3、公安机关对李**、王**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雷*提供的转让协议系伪造。

本院查明

颍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局给阜阳**云网络二部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定条件。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2012年7月16日,阜阳**云网络二部向颍州区文广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提供了书面申请书以及已经变更登记的营业执照。颍州区文广局给阜阳**云网络二部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条例》规定的关于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赵*与雷宁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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