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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被上诉人林**诉其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樟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泰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上诉人**发展中心(下称县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永泰县住建局依第三人县土地发展中心的申请,经审批,作出樟选字第35012520100003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樟选字第35012520100003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记载:“建设项目名称为龙头大道、安置地及政府储备用地;建设单位名称为县土地发展中心;建设项目拟选位置位于刘岐村、龙头新村;拟用地面积62910平方米(94.36亩)。”永泰县发展和改革局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2010年4月7日作出《关于同意收储永泰龙头大道、安置区及住宅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樟*改(2010)71号)、《关于同意永泰龙头大道、安置区及住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樟*改函(2010)30号),同意县土地发展中心收储土地94.36亩,用作龙头大道、拆迁安置地、住宅建设项目用地。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总投资5856.31万元,其中工程费用1030.42万元、土地收储成本4289.28万元,其他建设费用及利息545.61万元。资金来源除申请银行贷款4400万元外,其余1465.31万元为建设单位自有资金。2010年4月6日,第三人县土地发展中心向被告永泰县住建局申请办理永泰龙头大道、安置地及政府储备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核认为,该用地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010年4月7日,被告永泰县住建局向第三人县土地发展中心颁发了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规划许可,于2014年8月向福**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1日,福**城乡规划局作出榕规法(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永泰县住建局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的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永泰县城峰镇刘*村垄头24号(房产证地址:永泰县樟城镇刘*龙头11号)的房屋位于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政府储备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

又查明,2012年7月19日,永泰县人民政府设立永泰县住建局,将永泰县建设局的职责划入永泰县住建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樟地字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为龙头大道、安置地及政府储备用地三个项目。原告林**的房屋位于上述规划许可的政府储备用地范围内,与政府储备用地项目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有权对上述规划许可中政府储备用地项目提起诉讼。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提供的证据A11中拆许字(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永泰龙头大道、安置地及政府储备项目(一期)实施房屋拆迁范围图》中无记载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能以上述许可公告的时间作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的时间。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12日就已经知道被告作出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的樟地字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政府储备地块规划用地性质:商住综合用地(CSR)”,该地块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划拔土地的范围,且国土资源部《划拔土地目录》不包含商住综合用地。因此,政府储备用地的供地方式为出让。对应当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政府储备用地项目,被告永泰县住建局在第三人县土地发展中心未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下,作出政府储备用地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的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涉及政府储备用地项目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泰县住建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涉及政府储备用地项目规划许可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涉及政府储备用地项目规划许可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是依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依法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

1、2010年4月6日,原审第三人县土地发展中心向上诉人申请包括本案行政行为(即政府储备用地项目)在内的“龙头大道、安置地及政府储备用地项目”共计三个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并随后提交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樟选字第350125201000032号)、《永泰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樟*改(2010)71号、樟*改函(2010)30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樟国土预字(2010)35号)、《地形图》、《永泰县环境保护局文件》(樟环保审(2010)47号)、《永泰县南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福州市永泰县城市总体规划》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资料。经上诉人依法审查及复核,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包括本案行政行为在内三个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相关规定,上诉人于2010年4月7日依法作出了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包括本案讼争的政府储备用地项目在内的三个建设项目进行了规划行政许可。其中,上诉人对本案讼争的政府储备用地项目进行规划行政许可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并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原审第三人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向上诉人提供了申请政府储备用地项目规划行政许可的全部资料、材料,上诉人依法应予以行政许可。因此,上诉人对政府储备用地项目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2、土地收储是特殊的一种政府行为,规划许可无需区分政府储备用地项目在完成土地收储以后是通过以出让方式予以供地还是以划拨方式予以供地,规划行政许可仅是完成土地收储的一个中间环节,政府储备用地的规划许可并不是用地行政审批,上诉人依照划拨供地方式对土地储备项目予以规划行政许可并无不当。其次,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储备用地项目事实上是使用土地划拨方式进行土地收储。为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土地储备用地项目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樟选字第350125201000032号)。再次,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储备用地项目客观上也是使用土地划拨的方式进行土地储备供地报批。因此,上诉人对本案讼争的政府储备用地项目按照划拨供地方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进行规划行政许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认为本案讼争的政府储备用地项目的供地方式为出让,并据此以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未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讼争的政府储备用地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林**一审诉请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涉及政府储备用地项目规划许可已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1、上诉人在作出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之后,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樟拆许*(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原审第三人对“永泰龙头大道、安置地及政府储备项目(一期)”建设范围内(永泰县城峰镇刘*村龙头地块,具体详见永泰龙头大道、安置地及政府储备项目(一期)实施房屋拆迁范围图)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拆迁期限六个月(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止)。被上诉人所有的坐落于永泰县刘*龙头11号房屋在上述拆迁区域范围内。上诉人在作出樟拆许*(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即2010年5月12日)即在拆迁区域内的明显位置发布并张贴了《房告》,告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相关拆迁相对人已作出樟拆许*(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事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12日就知道上诉人作出了樟拆许*(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如对上诉人作出的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涉及政府储备用地项目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即被上诉人至迟应于2012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直至2014年10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了两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5月12日就已经知道上诉人作出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显系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误读,依法应予以纠正,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上诉人认为:第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第二、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是依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依法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涉及政府储备用地项目规划许可的一审诉请。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县土地发展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裁定驳回林**的起诉或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3、林**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法律、行政法规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提交的资料,林**知道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间,意味着也知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时间,本案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间。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提交五大项资料,其中第(二)项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4月21日,县土地发展中心永**建局申请办理永泰龙头大道、安置地及政府储备(一期)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材料。永**建局于2010年4月30日正式受理,经公开告知听证权利和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樟拆许*(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发布《房告》。林**位于永泰县刘*龙头11号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林**也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林**诉永**建局、县土地发展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永**法院、福**院均认定林**在2010年5月12日就知道房屋拆迁许可证,先后以(2014)樟行初字第22号裁定驳回林**的起诉,以(2015)榕行终字第3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法律、行政法规经公开发布而众所周知,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先,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后,行政法规已有明文规定。既认定林**在2010年5月12日就知道房屋拆迁许可证,也就应当认定此前至少同时知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林**于2014年10月提起规划行政许可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二年起诉期间。二、储备土地是一种特殊的划拨土地,永泰龙头大道、安置地及政府储备项目均先以划拨方式供地,其中政府储备项目待办理用地审批、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后再以出让方式供地,永泰县永**建局樟地字3501252010000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永泰龙头大道、安置地及政府储备项目,列入永**委、县政府2010年重点(实事)项目之一。2009年12月28日,永**委、县政府办公室以樟委办(2009)78号通知,将2010年项目目标任务予以分解落实。为了实施重点项目建设,经县土地发展中心申请,永**建局于2010年3月24日核发了樟选字35012520100003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樟国土预字(2010)35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永**保局于2010年4月7日作出樟环保审(2010)47号《永泰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龙头大道建设项目环评表的批复》,永泰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樟发改(2010)71号《关于同意收储永泰龙头大道、安置区及住宅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2010年4月7日樟发改函(2010)30号《关于同意永泰龙头大道、安置区及住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储备土地是一种特殊的划拨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已证明本案建设项目均以划拨方式供地。2010年4月7日,永**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颁发樟地字3501252010000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在副本说明1中指出: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边界地形图,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门申请划拨土地。2010年4月21日,永泰县人民政府作出樟政(2010)131号《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永泰龙头大道等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其中第一条规定“……合计5260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先予提供给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永泰龙头大道和住宅政府储备以及拆迁安置房项目用地……”,第四条规定“同意先予批准建设单位开展龙头拆迁安置房和住宅政府储备项目前期开发工作,待前期开发工作完成后,根据国家供地政策规定,由你局拟定具体供地方案报请县政府审定后实施。”[(2014)樟行初字第22号案永**建局举证4]。樟国土预字(2010)35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仅作为报批立项使用,其中预审意见第5点“该项目符合国家供地政策,拟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等工作后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有关手续后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地”,指向今后的供地方式,与樟政(2010)131号批复吻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样式是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该证既适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也适用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永**建局颁发樟地字350125201000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工作实际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政府储备用地的供地方式为出让,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县土地发展中心先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才能组织出让土地,而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须取得有权机关用地批准,永**建局樟地字35012520100001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于向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用地,一审违反土地储备、土地出让的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县土地发展中心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县土地发展中心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依法履行政府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有关工作。永泰龙头大道、安置地及政府储备项目,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先以划拨方式供地,其中政府储备项目待办理用地审批、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后再以出让方式供地。为了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县土地发展中心向永**建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永**建局颁发了樟地字350125201000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用于向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用地。经**展中心申请,永泰县国土资源局请示,永泰县人民政府作出樟政(2010)131号《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永泰龙头大道等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根据该批复,永泰县国土资源局颁发樟国土资(2010)用字第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县土地发展中心获得使用土地的权利。须知,有权机关准予使用土地,县土地发展中心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整理,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才可以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才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审法院以县土地发展中心未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为由,确认樟地字350125201000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涉及政府储备用地项目违法,实属本末倒置,脱离实际,违反了土地储备、土地出让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林节香的起诉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永**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法定程序。

上诉人永泰县住建局对上诉人县土地发展中心的上诉没有意见。

上诉人县土地发展中心对上诉人永泰县住建局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针对上诉人永泰县住建局及上诉人县**中心的上诉答辩意见如下:上诉人永泰县住建局认为是依据《城乡规划法》第37条的规定颁发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54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4条及国土资源部《划拨土地目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永泰县住建局没有在依法严格办理土地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做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上诉人认为依法应该予以纠正。一审中明确写建设用地许可的颁发应以《城乡规划法》第38条的规定,一审对方提供的证据表明,该地块必须以出让的方式进行用地。上诉人永泰县住建局在没有依法严格办理土地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做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依法应该予以撤销。上诉人永泰县住建局认为从公告发布那天起认定被上诉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永泰县住建局认为被上诉人知道拆迁许可证就知道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手续,是错误的推断,答辩人是通过听证才知道上诉人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事实,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本案中,既然是政府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审第三人也进行了实施,就应当进行检验。如果都是合法的,为什么上诉人一直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诉权,其目的就是为了不进行实体审查。上诉人县**中心认为土地储备是一种特殊的划拨方式,上诉人县**中心依据永泰县政府关于永泰龙头项目的批复131号文件,认为土地储备应该先划拨后再出让,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县土地发展中心提供的131号文件只是永泰县政府的文件,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土地储备办法没有明确写明土地可以先划拨再出让。土地划拨和出让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54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4条和国土资源部《划拨土地目录》进行办理。一审判决认为以出让的方式而不能以划拨方式,上诉人缺失出让方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置程序的材料,存在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支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县土地发展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第二联)证明:说明栏第1项载明: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边界地形图,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划拨土地。2、樟*(2010)131号批复,证明永泰县政府作出关于永泰龙头大道等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复,决定5260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先予提供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待前期开发工作完成后,由县国土资源局拟定具体供地方案报请县政府审定后实施。

经庭审质证,永泰县住建局对县土地发展中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林**对县土地发展中心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这个证据,证明该地块是划拨,但这只是上诉人需去国土部门申请,是否能够划拨要依据法律规定。证据2,该文件违反土地管理第54条和城市管理法的第2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县土地发展中心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泰县住建局于2014年4月7日向县土地发展中心颁发了樟拆许*(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记载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上诉人永泰县住建局及上诉人县土地发展中心关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2日就知道上诉人永泰县住建局作出了樟拆许*(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此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要件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第十八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第二十二条规定,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当地市、县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供地。被诉樟地字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为龙头大道、安置地及政府储备用地三个项目,本案与被上诉人林节香有关的是上诉人永泰县住建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涉及的政府储备用地项目。上诉人县**中心作为土地储备机构,其仅是对土地进行收储,并在收储之后对收储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再交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供地。因此,土地收储的性质决定了土地收储机构负责收储的土地不可能是出让地。上诉人永泰县住建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规定向上诉人县**中心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县土地发展中心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亦表明,永泰县人民政府是将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先予提供给县土地发展中心,作为永泰龙头大道和住宅政府储备以及拆迁安置房项目用地。综上,本案上诉人县**中心是作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隶属部门对划拨土地进行收储和前期开发,而不是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出让土地。一审关于“本案政府储备用地的供地方式为出让,在县土地发展中心未提供出让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永泰县住建局作出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的认定,违反土地收储、土地转让的相关规定,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县土地发展中心因对收储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使用土地的需要向上诉人县永泰县住建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申请、立项、《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等相关材料。上诉人永泰县住建局经审查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县**中心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永泰县住建局、县土地发展中心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樟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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