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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陈**、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蓝**等与福州市晋安区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等11人因诉晋安区建设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福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榕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陈**等11人申请再审称,国土资源部作出的涉及申请人承包的蔬菜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已经因满两年未具体实施征地或用地而自动失效,申请人承包的蔬菜地仍然是集体土地,申请人与被诉施工许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均违法、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晋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晋安区建设局答辩称,本案的用地批准文件已经批准有效期延至2015年3月7日,申请人承包的蔬菜地已被合法征收,申请人并不拥有被征土地的使用权,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答辩人作出的榕晋建(2014)许001号《建筑施工许可证》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合法、合规,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金**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听证会上表示同意晋安区建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在土地被征收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土地享有的是补偿安置的权利,不再享有被征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故原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国有土地上作出的榕晋建(2014)许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陈**等11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等11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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