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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郭*平诉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孙**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谯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郭*平以提起该案诉讼不是本人真实意思,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谯行监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1月30日,原审原告郭**诉称:原告在亳州市古井镇有宅基地一处,共建房十间。1999年原告女儿准备结婚,无房居住,原告遂将其中一处房产计162.36平方米供二人居住。后原告女婿孙**想买下该处宅基与房产,因钱款不够,提出先买宅基,双方遂于1999年10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孙**以45000元购买原告宅基。但协议签订后,因孙**至今未能付款,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土地、房屋均未过户。2005年,孙**与原告女儿闹离婚,至2007年9月1日,原告突然接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7)谯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告的房产判给孙**所有,其依据是亳州**管理局2000年为第三人颁发的2033号房产证,而房地产管理局的发证依据是被告颁发的2002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以非法途径私下将原告的宅基及房产办理至自己名下,被告未经调查,滥用职权为第三人非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复议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00年4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2002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原审认为:原告在人民法院对本案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郭**称:一、原告的原委托代理人阮*在未经原告的授权下擅自起诉,并于同年4月14日在原告不知情下撤诉,原告认为阮*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现原告追认阮*的起诉行为,不认可其撤诉行为。二、原告被诉行为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原告所有,房屋也系原告所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不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8)谯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孙**述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8)谯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为:阮*未经原审原告郭**授权,于2008年1月30日,以郭**为原告,亳州**设委员会为被告、孙**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4月14日,阮*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08)谯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郭**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阮*未经原审原告郭**授权,擅自以郭**名义起诉,在本院裁定再审本案之前郭**亦否认其授权阮*起诉,阮*亦承认其未经郭**授权,阮*的诉讼行为系虚假诉讼,该诉讼不是郭**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裁定准许郭**撤回起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8)谯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

二、驳回原审原告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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