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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世界与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世界诉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亳州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世界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设,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世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田**(已去世)系父子关系,尚有原告母亲包**及原告之妹田*,原告之父生前于2008年7月16日依法取得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8月26日原告之父去世,其生前在上述土地上建有房屋数间,于2014年4月24日及2014年4月25日原告母亲及原告之妹均已放弃对上述财产的继承权,并具书声明。本案原告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曾多次要求被告依法给予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更名登记,均遭到拒绝且没有给予任何书面答复,被告至今尚未办理且没有法定理由。被告拒绝办理并不予答复的行为已经违反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具有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把亳国用(2008)字第017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者更名为原告田世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田世界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亳州市国土局邮寄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均为复印件。请求被告把亳国用(2008)字第017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使用者田**(即原告之父)更名为原告田世界。被告收到原告方邮寄的材料后,于2014年7月10日8:28:45秒通过主叫号码5125拨打了原告的手机号码1802526,通话时间长384秒。告知了原告应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土地和房屋公证书等证明。原告未提供上述土地变更登记的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田世界要求被告亳州市国土局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变更登记,被告对此具有法定职权,是适格的被告。参照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电话告知了原告应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土地和房屋公证书等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原告的“被告拒绝办理并不予答复的行为已经违反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具有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证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土地登记属于行政确认,不属于行政许可,故原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选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世界要求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把亳国用(2008)字第017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使用者更名为原告田世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世界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田世界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了电话,并要求上诉人提交其要求的材料,就视为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此种认定有违法律,显属不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有关事项公证证明文件,并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据此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在明知此点的情况下仍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不当。因此,请求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亳州市国土局辩称:2014年7月9日,我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收到上诉人田世界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寄来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均为复印件。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5、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6、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7、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上诉人申请该宗土地登记,只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及亳国用(2008)字第017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户口薄(复印件无姓名和个人信息)、田**死亡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其母亲包**和妹妹田*放弃房屋继承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而未向我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房屋继承公证书、地上建筑物权属等相关证明材料,也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供变更后的房产变更登记,并且上诉人提交的其母亲包**和妹妹田*放弃房产继承的证明(复印件)是否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做出判定。因上诉人是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寄来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天我局工作人员王*通过固定电话5123拨打原告田世界手机号码,但上诉人手机关机。2014年7月10日上午8点28分,王*通过固定电话5125再次拨打田世界手机号码为1802526,电话接通后,王*向上诉人告知,应补充提供继承公证书和地上建筑物相关证据材料,通话时长6分钟。由于上诉人未提交所需必备材料,登记程序无法进行。综上所述,我局已告知上诉人应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土地和房屋继承公证书和房屋产权证明等材料到我局窗口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田世界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上诉人身份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本案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亳国用(2008)字第017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使用者田**系父子关系。2、亳国用(2008)字第017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使用者为田**。3、2013年4月9日谯**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田**死亡的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4、田*、包**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田*、包**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上述房产归田世界所有。5、国内标准快递一份,证明上诉人通过芍花路营业厅以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被上诉人依法提出了要求把土地使用者更名为田世界的申请,并寄送了本案上诉人所出示的1-4号证明材料。

田世界在二审并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依据:1、EMS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上诉人是通过邮寄方式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2、上诉人邮寄申请材料,证明上诉人申请该宗土地登记,只提供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而未向我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著物权属证明。3、话单记录查询,证明我局已告知上诉人应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土地和房屋继承公证书和房屋产权证明等材料到我局窗口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法律依据是《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被上诉人在二审并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真实情况并提交有关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5、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6、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7、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上诉人田世界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上诉人寄送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未提交上述材料原件,也未提交土地变更登记的必备材料,登记程序无法进行。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电话告知上诉人,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并非未实施任何行为,而是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世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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