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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霍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熊**诉霍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霍邱县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霍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宣判后,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院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熊**与曾**的房屋因街道扩宽均于1996年被拆除,曾**房屋被拆除后在后退的院内申请翻建房屋,众兴乡村镇建设管理所经审查认为其建房符合村镇规划向其颁发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熊**的房屋被拆除后没有再建房屋,因此熊**并没有与曾**形成相邻关系,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熊**没有利害关系,因此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另该颁证行为是一种行政规划许可行为,与不动产登记行为无关联,且该行为发生于1996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原告在五年后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熊**上诉称:曾**侵占上诉人两间地基的事实清楚,被诉行政行为是批准相对人建房的行为,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而上诉人于2013年才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撤销村建工字(1996)第18号《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涉案的村建工字(1996)第18号《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住建部门于1996年依申请向曾祥宝核发的确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其体现的是建设单位与行政机关二者之间的审批关系,不涉及不动产权属问题。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5年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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