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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张**、赵**、朱**等十人与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茹*、赵**、张**、申**、唐**、王**、王*、赵**、赵**、朱**(以下简称茹*等十人)因诉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山区政府)渔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歙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茹*、赵**、张**、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黄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集体、谷*,一审第三人黄山太**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黄山区政府为推动太平湖渔业转型升级,委托黄山市**交易中心对太平湖水面渔业养殖许可进行公开招标。黄山市**交易中心于2013年7月14日发布了招标公告,招标许可范围不包括已许可他人养殖的库湾和现存尚待依法清收的网箱。2013年8月13日太**业公司中标,黄山市**交易中心于同日对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招标结果进行了公示。黄山区政府依据招标结果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黄(淡)养许准字(2013)第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太**业公司在太平湖水域从事渔业养殖。茹海等十人于2013年11月11日向黄山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黄山区政府答复称太**业公司已经取得太平湖水域的养殖使用权。茹海等十人申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复决(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山区政府黄(淡)养许准字(2013)第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茹海等十人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以上行政许可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茹海等十人均在太平湖水域从事网箱养殖。本案的太平湖水域养殖行政许可不包括现存茹海等十人网箱范围。茹海等十人对黄山市**交易中心发布的招标公告及招标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和招标结果公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湖属于全民所有的水域,黄山区政府为提升太平湖渔业品牌效益,保护太平湖水域生态环境,推动太平湖生态渔业转型升级,采取公开招投标形式对太平湖水域渔业养殖进行行政许可,依据招标结果对太**业公司作出养殖行政许可决定系依法行使法定职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行政许可养殖的范围不包括茹*等十人的网箱养殖的部分,未侵害其养殖的权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茹*、申**、唐**、王**、王*、张**、赵**、赵**、赵**、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茹*、申**、唐**、王**、王*、张**、赵**、赵**、赵**、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茹*等十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山区政府仅根据中标结果就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属严重违法,滥用职权。2、黄山区政府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时没有优先安排当地的渔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3、黄山区政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侵害了茹*等十人的合法权益。4、黄山区政府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前没有组织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黄山区政府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案件受理费由黄山区政府负担。

茹海等十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茹海等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茹海等十人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黄山区政府作出的2013年第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茹海等十人通过信息公开得知黄山区政府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3、黄(淡)养许准字(2013)第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茹海等十人在法定期限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黄山区政府答辩称:1、黄山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过公开招标后作出的黄(淡)养许准字(2013)第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程序合法。2、招标许可的范围不包括已经许可他人养殖的库湾和现存尚待依法清收的网箱,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没有侵犯茹海等十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山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委托函、招标公告、成立审查委员会的批复、评标报告书、投标书、招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黄山区政府就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依法对外公开招标,招标许可范围不包括已许可他人养殖的库湾和现存尚待依法清收的网箱,黄山区政府行政许可并无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证明黄山区政府本次作出黄(淡)养许准字(2013)第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主体适格,有法可依。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证明黄山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过公开招标、审查许可太**业公司在太平湖水面从事渔业养殖,并据此作出黄(淡)养许准字(2013)第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程序合法,对是否需要听证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4、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2014)黄中法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相关当事人已就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黄**法院提起诉讼,案件至此已审结。

太**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茹海等十人既未在投标前期提出异议,也未对招投标行为、程序及中标结果进行投诉,太**业公司已经对湖区渔民进行妥善安置,取得的渔业养殖许可合法。

太**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太**业公司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2、招标公告及中标公告各一份,证明太**业公司的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系合法取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茹海等十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应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据以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黄山区政府具有核发养殖证的法定职权。黄山区政府为推动太平湖生态渔业转型升级,在太平湖实施“统一养殖、统一捕捞、统一品牌销售、统一加工、统一经营管理”的渔业养殖模式,黄山区政府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颁发渔业行政许可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其作出的黄(淡)养许准字(2013)第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养殖许可范围并不包括茹海等十人网箱养殖的范围,茹海等十人与该准予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茹海等十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茹*、赵**、张**、申**、唐**、王**、王*、赵**、赵**、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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