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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同振诉阜阳**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阜阳**管理局(以下简称阜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原审第三人阜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阜阳市房产局作出了拆许字(2010)第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阜**投公司在其居住范围内进行拆迁。阜阳市房产局在作出行政许可中,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对拆迁人提交的申办材料未尽到审查义务,没有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其送达和告知相关内容,违法发放拆迁许可证,严重侵害了黄**的财产权、合法经营权及知情权,请求撤销该拆迁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阜**投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就“三角洲东岸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建设项目向阜阳市房产局提出房屋拆迁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发改投资(2010)1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份(地字第341200201000054、地字第341200201000055号)、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三份(341201划拨(2009)61号、341201划拨(2010)70号、341201划拨(2010)71号)、阜阳市三角洲东岸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国有土地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拆迁补偿资金证明等申请材料。阜阳市房产局于2010年4月24日在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对阜**投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于2010年4月26日向该公司颁发了阜房拆许字(2010)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4月27日,阜阳市房产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拆迁范围发布了阜房拆许字(2010)008号房屋拆迁公告,将阜房拆许字(2010)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阜阳市房产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事项的主管机关,在收到阜**投公司的房屋拆迁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后,详细审查了申请资料,召开了听证会,广泛征求意见后向其颁发了房拆许字(2010)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阜阳市房产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黄**认为阜阳市房产局在作出行政许可中,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开庭中上诉人发现自己的房屋不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遂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对这一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在开庭中,被上诉人诸多证据没在法定期间提交,且没有提供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据原件以供核对,而一审判决却均予以采纳,显系违法。拆迁许可证存根载明的拆迁范围亦不完整,从形式上看即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阜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阜**改委发改投资(2010)121号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份(地字第341200201000054、地字第341200201000055号);3、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三份(341201划拨(2009)61号、341201划拨(2010)70号、341201划拨(2010)71号);4、阜阳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六份);5、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6、银行进账单。证明三角洲东岸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已经阜**改委立项,规划部门已经对用地进行了规划,土地部门颁发了该项目建设用地的划拨决定书,申请人已将拆迁安置补偿金六亿八千万元交至银行账户。阜阳市房产局审慎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组证据:1、关于办理拆迁许可证的函;2、申请材料接收凭证;3、受理通知书;4、登记审批表;5、听证公告及照片、听证申请表、邀请函、签到本、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听证笔录、送达回证、旁听人员意见收集表;6、拆迁许可证存根;7、拆迁许可证公告及照片。证明颁证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黄**的身份证;2、房产证一份。证明黄**合法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

阜**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材料接受凭证、材料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拆迁审批表、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监管资金证明、委托协议、拆迁许可证存根。证明阜**投公司的拆迁行为是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与授权,遵照严格的法定程序来实施的,不存在黄**所说的违反法定程序及实体规定。3、情况说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对角洲东岸进行拆迁已经公告,黄**是知晓其所有的房屋将要拆迁的事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1年10月28日,黄**的诉讼请求已过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阜阳市房产局提举的第一、三组证据、第二组证据5-7,黄**虽提出异议,但几组证据均复制于原件,加盖有印章,拆迁许可证存根因空间有限,填充内容过多,阜阳市房产局以省略号代替,且申请资料是一个有机整体,应结合附图及附件综合审查,黄**提出的质疑,阜阳市房产局做出了合理答复,阜阳市房产局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应予以确认。黄**提举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阜**投公司提举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证据2,黄**认为程序部分证据应由阜阳市房产局举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黄**提出阜阳市房产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5中阜**投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超出举证期限,因阜**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提供了该份证据,因此对阜**投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黄*振称阜阳市房产局部分证据没在法定期间提交,阜**投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供了该部分证据。关于黄*振提出房拆许字(2010)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上记载的规划批文依据是地字第34120020100005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记载地字第3412002010000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阜**投公司提供的阜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凭证及受理通知书中显示其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提供有地字第3412002010000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阜**投公司的阜阳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登记审批表中交报批文及文号中显示有地字第3412002010000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4月19日安徽省建设系统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登记(申请)表中附送材料目录中显示也有地字第3412002010000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审判决对该问题在证据确认中也进行了说明。阜阳市房产局收到阜**投公司的房屋拆迁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并召开了听证会,广泛征求意见后向其颁发房拆许字(2010)0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黄*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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