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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震诉砀山县教育体育局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砀山县教育体育局教育管理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办学已十年之久,其间未发生任何责任事故,学校是合格的学校。被告自己充当中介机构,对原告的学校进行年检、测评,有失公正,且被告吊销原告办学许可证,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其行政行为违法。请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被告补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开办的永**学隶属被告监督和管理,在2008年检查中,查出其办学条件不合格,管理混乱。责成其停止招生,限期整改,陈**在未整改的情况下继续招生,为此,被告于2011年5月4日作出教成(2011)2号文件,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4日作出教成(2011)2号《关于民办中小学校2010年度年检和督导评估结果的通报》文件,决定对原告所办永兴小学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2011年秋季开学后,被告的分管负责人将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决定内容告知原告并将文件交付原告。后原告为此多次申诉、上访未果。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砀山县教育体育局教成(2011)2号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3月8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从2011年秋季知道其办学许可被吊销,至2013年秋季已满2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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