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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李**等十三人不服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2015年1月30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因福州金城**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陈**(诉讼代表人)、蓝**(诉讼代表人),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蓝孝友,原告王**(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福州金城**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积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十三位原告均系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健康村西庄村民,在健康村西庄路东侧承包有蔬菜地。由于有关单位在原告承包的蔬菜地上进行项目建设,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4年7月31日得知,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4年3月7日在福州市(县)(2009)榕土建字第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签字盖章,两次将该批准书的有效期延期,第一次将有效期延至2013年12月14日,第二次将有效期延至2015年3月7日。原告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闽国土资复决(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准予延期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以签字盖章形式延长《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以签字盖章形式作出延长福州市(县)(2009)榕土建字第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准予使用建设用地的证件,是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法律凭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福州市(县)(2009)榕土建字第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且“本项建设用地业经有权机关批准”,故原告作为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被告作出的准予第三人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并准予延期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黄**、蓝*、王**、蓝*、蓝**、蓝*、蓝**、王**、蓝**、陈**、蓝**、王**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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