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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西县五河镇大岭组诉岳西县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西县五河镇思河村大岭村民组因要求确认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岳临用字(2014)第(05)号临时用地的审批许可违法,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西县五河镇思河村大岭村民的负责人蒋**及委托代理人汪忠流,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刘**,第三人贵州桥**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岳临用字(2014)第(05)号临时用地的审批许可,同意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YW-04标项目经理部将岳西县五河镇思河村大岭组2.82亩土地作为其3号临时堆放渣土地场地。原告起诉称:原告诉第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业经岳西县人民院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19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岳临用字(2014)第(05)号临时用地的审批表,方才知道被告等相关单位采取倒签日期的方式,审批许可了包话原告所有2.8亩土地在内的35.3亩土地,许可第三人临时使用。第三人是将与原告签订的l号弃渣场7.38亩的岳武高速临时用地协议,欺骗、冒充用于申报3号弃渣场临时用地的审批许可所需应与原告签订2.8亩的临时用地的协议。被告在没有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岳临用字(2014)第(05)号临时用地的审批年可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比,请求l、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岳临用字(2014)第(05)号时用地的审批许可违法;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岳西县五河镇思河村大岭村民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岳**(2014)第(05)号临时用地申报表。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岳**(2014)第(05)号临时用地的审批表,方才知道被告等相关单位采取倒签日期的方式,审批许可了包话原告所有2.8亩土地在内的35.3亩土地,许可第三人临时使用;

2、被告审批(2014)第(05)号临时用地许可,当中的临时用地协议。证明第三人申请岳临用字(2014)第(05)号临时用地申请,提交的是与原告签订的用于1号弃渣场7.38亩的岳武高速临时用地协议,没有与原告签订的2.8亩临时用地协议;

3、原告向岳西**源局五河国土所等提交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岳西**源局等有关单位要求依法撤销岳临用字(2014)第(05)号临时用地的审批许可等;

4、岳西县五河镇人民政府五政(2015)23号文件,关于要求撤销岳武高速四标3号弃渣临时用地批文部分行政许可的报告;岳西县国地资源局向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YW-04标项目部的告知函;贵州桥**责任公司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YW-04标项目部皖岳武四标(2015)03号回复函;岳西县国地资源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明第三人将与原告签订的1号弃渣场7.38亩的岳武高速临时用地协议,欺骗、冒充用于申报3号弃渣场临时用地的审批许可。被告在没有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岳临用字(2014)第(05)号临时用地的审批许可手续等事实。

被告辩称

岳西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岳武高速四标3#弃渣场,位于岳西县五河镇思河村走河、大岭两组,属于安徽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岳武高速四标3#弃渣场临时用地。2014年4月,答辩人根据四标项目部联申请,依法作出岳临用字(2014)第(05)号临时用地批复,批准临时用地面积35.3亩,其中大岭组土地2.82亩。后答辩人接到群众举报,称四标项目部没有与大岭组群众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也没有依法给予补偿,涉嫌骗取行政许可。经调查,四标项目部在申报临时用地审批时,将1#弃渣场的临时用地协议冒充3#弃渣场与大岭组之间的协议,涉嫌骗取临时用地审批。在答辩人针对岳武高速四标项目部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已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岳许撤销字(2015)第1号决定,撤销岳临用字(2014)第(05)号用地批复中五河镇河村大岭组的2.82亩的临时用地许可;二、尽管岳武高速四标项目部因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临时用地许可,导致答辩人临时用地许可存在错误,答辩人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及时立案调查处理并撤销了错误的临时用地许可,但根据法律规定和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四标项目部堆放弃土的五河**大岭组的2.82亩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思河村,使用权属于该村大岭组内的蒋**等7户村民。五河**大岭组与诉争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岳西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事实依据

1、临时用地申请人中请临时用地审批材料一册;

2、立案调查处理临时用地申请人骗取临时用地审批材料一册;

3、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贵州桥**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述称:1、本案管辖错误。本案立案时关于管辖的规定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所以本案应由岳西县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至迟在2015年1月19日就知道本案所诉行政行为,依修改前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该是三个月,显然诉讼时效已经丧失;3、原告身份不明,资格有瑕疵。诉状上只有蒋**签名,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原告缺少对于自己身份的证明;4、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第三人只是向政府申请临时用地的生产单位,是否允许在政府的权利中,符合要求就批准,不符合要求就不批准,故不能因此判断第三人有过错。

贵州桥**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岳西县临时用地申请表》、《关于临时使用土地报告》,证明第三人申报临时用地经过了基层组织的同意和国土管理部门的实地勘察;

2、皖岳武四标(2013)16号文件、岳西县国土资源局同意第三人临时使用土地的意见,证明第三人早在2013年6月7日就获得了岳西且国土资源局的临时用地许可。

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就原告2015年7月2日申请进行核实,原告明确表示被告虽作出岳许撤销字(2015)第1号决定,但原告仍要求确认岳临用字(2014)第(05)号临时用地许可行政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同时证明了被告作出的临时用地许可违法,该行政许可同原告有利害关系,请求法庭确认临时用地许可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认为,临时用地协议是真实的,只是1号地不使用了,而且1号地比3号地大,第三人不存在欺骗。被告对原告提举的1-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推荐书是不是大岭组村民签名不清楚,不能达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好证明第三人没有过错,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都是真实的,不能因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适当就认为第三人有过错。证据六推荐书,村民签名只适用集团诉讼,原告大岭组作为一个独立组织起诉,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在当时并没有经过基层组织的同意和实地勘察了解,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过错。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诉讼代表人推荐书,即蒋**以大岭组长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人皖岳武四标(2013)16号文件中国土管理部门对3#弃土堆的实地勘察意见,并不能表明被告已对2.82亩土地临时协议的核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YW-04标项目经理部向岳西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临时使用土地申请报告,要求征用五河镇思河村赵河组32.5亩、大岭组2.82亩土地作为其临时堆放渣土地场地。在递交临时用地协议时,四标项目部将其2012年10月10日与大岭组签订的1号弃渣场7.38亩临时用地协议,作为征用3号弃渣场2.82亩临时用地协议。2014年4月21日被告审查并颁发岳临用字(2014)第(05)号临时用地许可。2015年1月30日原告以四标项目部将其1号弃渣场7.38亩临时用地协议,冒充3号弃渣场2.82亩临时用地协议为由申请撤销岳临用字(2014)第(05)号临时用地许可。2015年3月1日被告以四标项目部骗取批准临时用地予以立案调查,2015年5月28日作出岳许撤销字(2015)第1号决定,撤销岳临用字(2014)第(05)号用地批复中五河镇思河村大岭组的2.82亩的临时用地许可。2015年7月2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向本院申请,仍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岳临用字(2014)第(05)号临时用地许可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岳西县五河镇思河村大岭组由思河村七个农户组成,依据法律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涉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该村民组,故岳西县五河镇思河村大岭组是本案适格主体。贵州桥**责任公司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04标项目部在申报临时用地审批时,将1#弃渣场7.38亩的临时用地协议冒充3#弃渣场2.82亩与大岭组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骗取岳临用字(2014)第(05)号临时用地许可。经被告核查于2015年5月28日以岳武高速公路安徽段-04标项目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岳许撤销字(2015)第1号决定撤销岳临用字(2014)第(05)号用地批复中五河镇河村大岭组的2.82亩的临时用地许可。该决定作出后,原告仍要求本院确认岳临用字(2014)第(05)号临时用地许可行政行为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颁发的岳临用字(2014)第(05)号临时用地许可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西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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