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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限公司与福州**化体育局文化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平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化体育局(以下简称晋安区文体局)文化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发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晋安区文体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30日,被告晋安区文体局作出《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告知原告发平公司提交审批的晋安区文体局复印、打字企业申请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经初步审查,尚缺少以下申请材料: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房产证或产权证明),原告提供的产权证明(由福州市晋**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王**办事处公章)不足以证明该经营场所的建设合法,并告知原告将有关材料补充完整后到受理窗口办理有关手续。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行政许可申请报告,2、租赁协议,3、产权证明,4、发平公司营业执照,5、李**身份证,6、邮寄信封,证据1-6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许可提交的材料缺少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或产权证明)。7、晋安区文体局办事指南,证明关于复印、打字企业设立行政许可审批的相关规定、事项,被告制作办理指南,放置于审批受理窗口提供给相关申请人。8、《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9、挂号信函收据,证据8、9证明因原告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的材料不齐,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缺件告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2012)52号)、《福州**出版局关于下放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榕**(2014)238号)、福州**出版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福州市印刷企业设立审批工作的通知》(榕**综(2012)135号)、《福州市网上审批及效能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发平公司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复印打印经营许可证”申请,2015年1月30日,被告作出《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已经符合法定条件,故于2015年2月3日写信通知被告,明确表示《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于法无据,拒绝补齐”,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程序就此中断。2015年2月5日,被告复函原告,仍坚持要求原告补齐所缺材料,如无法补齐,应提出退件申请。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4年9月26日,《福州市行政服务条例》经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批准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应当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应当作出不予准许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决定,仅是作出《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行政行为违法。2、《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经营复印、打印业务的单位,应当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印刷发行司的复函,对申请人是否必须提供“房屋产权证明”这一信访件已作了澄清,复函点明“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意思是申请单位应当具有相应面积的生产经营场所;在具体审批过程中,只要企业能够证明经营场所面积符合条件,而且现场勘验属实,审批部门要按照便民的原则,尽量简化审批程序、优化审批流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三、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一)……。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坚决消除权力设租寻租空间”。《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已经符合法定条件,被告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要求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或产权证明)。被告所作《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是越权创设限制性条件,其行为额外增加了原告的义务。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所作的《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违反了《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许可申请报告,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提交“复印打印经营许可证”申请。2、《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缺件告知。3、2015年2月3日原告给被告的信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明确表示《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于法无据,拒绝补齐”,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程序就此中断。4、2015年2月5日被告对原告来函的复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来信后,坚持要求原告应当补齐申请材料,拒绝作出不予受理决定。5、2014年11月27日,国**闻出版广电总局印刷发行司的复函,证明国**闻出版广电总局对申请人是否必须提供“房屋产权证明”这一信访件已作了澄清。

被告辩称

被告晋安区文体局辩称,1、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八条、以及福州**出版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福州市印刷企业设立审批工作的通知》(榕**(2012)135号)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复印、打印企业设立许可”经营许可时,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生产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或产权证明),以证明企业拥有业务需要并符合规定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故原告申请行政许可时,被告依法对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初步审查。由于原告未按照上述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欠缺应当提交的材料,2015年1月30日,被告作出《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明确告知原告需要提交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房产证或产权证明)材料。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且符合《福州市网上审批及效能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关于“申请材料不齐全,受理工作人员应在系统上为申请人开具《缺件告知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申请材料”的规定。由于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且未按规定补齐,因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向原告作出缺件告知,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具有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5日,原告发平公司向被告晋安区文体局邮寄行政许可申请报告,申请“复印打印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了租赁协议、产权证明、原告营业执照、李**身份证等材料。被告收件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告知原告缺少申请材料: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房产证或产权证明),原告提供的产权证明(由福州市晋**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王**办事处公章)不足以证明该经营场所的建设合法,并告知原告将有关材料补充完整后到受理窗口办理有关手续。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件,表示缺件告知单“于法无据,拒绝补齐”。2015年2月5日,被告函复原告按规定补齐材料,该局将在收到全部合格材料后进入审批程序,若原告确认无法补齐《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中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可直接向被告受理窗口提出退件申请,并告知原告行政审批的根据。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4年11月27日,国**闻出版广电总局印刷发行司对李**来信的复函中,对《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五条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解释为,申请单位应当具有相应面积的生产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印刷业管理条例》(**务院令第315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第九条规定“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国*(2012)52号)附件2:**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中,关于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第69项规定,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福州**出版局关于下放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榕**(2014)238号)规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许可行政审批项目于2014年6月1日起下放县(市)区文体局。据此,被告晋安区文体局系负责审批本行政辖区内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印刷经营资格的行政主管机关。原告发平公司是被诉缺件告知的行政相对人,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第八条规定“经营复印、打印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印刷发行司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复函中,对《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五条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解释为,申请单位应当具有相应面积的生产经营场所。该解释适用于《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八条复印、打印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所指的“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同时,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和产权证明,体现原告公司承租的福州市晋安区晋安南路8号王*紫阳旧屋区改造1幢一层02店面建筑面积16.8平方米,由福州市晋安区王*街道紫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王*街道办事处公章的证明载明“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晋安南路8号王*紫阳旧屋区改造1幢一层02店面的产权属于林**所有,该店面,非住宅、非违章建筑,无产权纠纷,符合消防安全、建筑安全条件,同意作为私营企业办公场所使用”,该产权证明不足以证明该经营场所的建设合法,被告告知原告需要补充提交“房产证(或产权证明)”,以证明企业拥有业务需要并符合规定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并无不当。

本案中,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复印、打印经营许可,2015年1月30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即根据《》第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规定,作出《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书面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内容,在原告明确向被告表示“拒绝补齐”后,被告根据《福州市网上审批及效能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申请人超过两个月未补齐或补正申请材料的,或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承办部门可以作退件处理”的规定,函复原告应按规定补齐材料,被告将在收到全部合格材料后进入审批程序,若原告确认无法补齐《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中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可直接向被告受理窗口提出退件申请,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所作的《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违反了《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与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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