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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闽清**管理局工商行政许可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要求撤销被告闽**管理局工商行政许可决定一案,原告罗**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被告闽**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纪利得、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核发“闽清县云龙乡老*电器维修店”营业执照,准许原告在闽清县云龙乡后垅村297号的住所经营电器维修。2014年9月2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内容不实为由,作出梅工商市(2014)33号“关于撤销罗**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决定”。原告不服,向福州**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福州**管理局作出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罗**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梅工商市(2014)33号“关于撤销罗**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闽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2014年6月6日,答辩人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向原告核发了“闽清县云龙乡老*电器维修店、注册号为350124600114152”的营业执照。2014年7月16日,接到云龙乡人民政府函告后,答辩人进行调查后以原告的经营场所系住宅,与原告提交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所载明的“非住宅”不符,答辩人认为原告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作出梅工商市(2014)33号“关于撤销罗**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闽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云龙乡政府函1份,以此证明2014年7月16日,闽清县云龙乡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出《云龙乡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吊销或撤销闽清县云龙乡老*电器维修店工商营业执照的函》的事实;

2.(2014)798号询问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到白樟工商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3.照片7张,以此证明被告有调查询问的事实;

4.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审核表、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等,以此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提交的经营场所的房屋性质与实际建筑用地的性质不符;

5.**云集建(1998)字第1886号土地使用权证,以此证明闽清县云龙乡后垅村29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用途为住宅;

6.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梅工商责字(2014)28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应在规定时间内改正虚假材料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的事实;

7.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

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以此证明经查实,原告罗**向被告提交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属虚假证明材料;

9.梅工商市(2014)33号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撤销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原告的事实;

10.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罗**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云龙乡发函要求吊销原告的营业执照没有理由;证据2不知道;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所与住宅都可以作为经营场所;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8、10没有异议,证据9有异议。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罗**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经营的“闽清县云龙乡老*电器维修店”的经营无场所在云龙后垅村297号;

2.梅工商市(2014)33号撤销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该决定是错误的;

3.行政复议决定1份,以此证明福州**管理局的行政复议是错误的;

4.梅云集建(1998)字第1886号土地使用权证,以此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

5.国务院令第596号节选,以此证明被告是在9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供的所有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复核后才予以发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闽清**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经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6日,原告罗**向被告闽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身份复印件等材料,申请在闽清县云龙乡后垅村297号经营“闽清县云龙乡老*电器维修店”。同日,被告颁发注册号为350124600114152的营业执照给原告。2014年7月16日,闽清县云龙乡人民政府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吊销或撤销闽清县云龙乡老*电器维修店工商营业执照的函》,被告收到该函后,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梅工商撤听字(2014)3001号《闽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2014年9月29日,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提交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中裁明的经营场所为非住宅与事实不符,系虚假证明材料,属于被许可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梅工商市(2014)33号《闽清县工商局关于撤销罗**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2014年10月16日,原告罗**向福州**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梅工商市(2014)33号《闽清县工商局关于撤销罗**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决定》。2014年12月15日,福州**管理局作出榕工商复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梅工商市(2014)33号《闽清县工商局关于撤销罗**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时提交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中裁明的经营场所为非住宅,与事实不符,被告接到情况反映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告知、送达,其作出的梅工商市(2014)33号《闽清县工商局关于撤销罗**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得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罗**要求撤销该决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闽清**管理局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梅工商市(2014)33号《闽清县工商局关于撤销罗**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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