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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有限公司与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原料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仙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原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保护局之委托代理人林**、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因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意见、NO(2010)44号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及仙环(2010)证字第0096号排污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作出(2015)莆行初字第20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与该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福建省仙**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原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参与仙游县政府组织调解活动,上诉人于2014年才提出本案行政诉讼系有正当理由,应认定为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仙游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仙游县环境保护局答辩称:其依法依规对上诉人作出环境行政许可行为没有违法,上诉人诉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提起赔偿的时效,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二审期间除上诉人福建省仙**有限公司提供古典工艺走廊“三旧”改造申请审批表及仙游**源局关于仙游县**有限公司企业改造有关问题的请示(复印件)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再提供其它新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二份材料,为证实在2014年9月起诉之前,由仙游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行政争议始终处在协调中。故上诉人于2014年才提起诉讼系有正当理由,应认定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二份材料,未能充分证实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因上诉人福建省仙**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仙游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意见、NO(2010)44号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及仙环(2010)证字第0096号排污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作出(2015)莆行初字第2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本院作出(2015)莆行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已予维持。故上诉人与该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福建省仙**有限公司上诉称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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