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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泉**有限公司诉泉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泉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中“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所申请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并不直接涉及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故提起行政诉讼最长期限应为5年。被告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泉州**备中心核发(2007)1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4日,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福建泉**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福建泉**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时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作出的泉规函(2014)30号《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获悉,被上诉人曾于2007年10月24日就上诉人厂房所在地向原审第三人核发(2007)1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2、被上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涉及到上诉人厂房,系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享有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而非5年。

被上诉人辩称

泉州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丰泽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泉州**备中心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泉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07年10月24日向原审第三人核发(2007)1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颁证行为并没有直接针对上诉人的不动产,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起诉属于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起诉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其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上诉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裁定理由认定“且无正当理由”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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