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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仙**有限公司与仙游**护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仙游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仙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莆田**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莆行终字第146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的(2014)仙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由仙游县政府招商和批准后,从事玻璃生产经营。2008年仙游县政府为加强减排治理,责令原告停产整改。后原告于2010年4月向被告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表,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意见(环评批复),原告据此在原有的投资基础上又投入资金2000多万元进行建设。被告对原告投入巨资建设的环保设施竣工进行调查验收,认为符合环评审批意见,故于2010年12月27日和12月29日为原告分别颁发了NO(2010)44号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和仙环(2010)证字第0096号排污许可证。2011年5月19日,被告以莆**保局莆环保(2011)131号《关于对仙游县**有限公司相关问题依法处理的通知》(下称莆环保(2011)131号《通知》)中的内容为由,作出仙环保(2011)32号《仙游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福建省仙游县**有限公司玻璃制品生产项目环评批复中含铅废气排放适用标准及撤销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和收回排污许可证的通知》(下称仙环保(2011)32号《通知》),认为原告生产时废气铅浓度排放应实行“行业性”标准,而不是实行原环评审批意见中确定的废气铅浓度排放实行“综合性”标准,进而认为原告排放的废气铅浓度不符合“行业性”标准,不具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条件,撤销了NO(2010)44号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和仙环(2010)证字第0096号排污许可证。原告不服仙环保(2011)32号《通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通知》,法院生效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先前的环评批复中同意原告在生产中废气铅浓度按“综合性”标准排放,后在原告投入巨资建设和生产时,竟重新确定废气铅浓度按“行业性”标准排放,进而撤销了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及排污许可证。莆环保(2011)131号《通知》及被告作出的仙环保(2011)32号《通知》的自纠行政行为,这本身就证明了被告原先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意见、NO(2010)44号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及仙环(2010)证字第0096号排污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生效的判决也认定被告原先的行政行为不当。故被告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意见、NO(2010)44号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及仙环(2010)证字第0096号排污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造成原告为建设和技改而新投入的2000多万元投资款血本无归。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客观存在且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因被告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为被告作出仙环保(2011)32号《通知》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莆田**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莆行终字第201号终审行政判决,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诉及信访,2012年1月17日,被告就原告反映的“关于仙游县环保局乱作为致投资千万元的回乡民营企业濒临破产,要求解决的信访事项”作出仙游环保复函(2011)13号《关于仙游红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林**反映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答复意见书》提及对本案讼争事宜及原告财产损失进行协商,其处理意见中建议由县政府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对该公司停产以后的事宜进行解决,采取政府把土地收储或企业经营转向的办法减少企业损失。此后,县政府相关部门一直在协调此事,但无法达成共识。原告至今才提起本案诉讼系有正当理由,故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因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意见、NO(2010)44号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及仙环(2010)证字第0096号排污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作出(2015)仙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与该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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