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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下称后溪镇政府)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10月31日,后溪镇政府作出许字第00024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该证载明的持有人为王**,建筑面积为74平方米。1996年4月16日,后溪镇政府根据许字第00024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房屋的加层建筑申请,作出许字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下称许字882号许可证),该证载明的共同持有人为王**、王**,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2009年4月26日,王**与王**在厦门(新)站集美北大道住宅290号《厦门市集美区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乙方(被拆迁人)栏签字确认,该协议书中约定,拆迁人后溪镇政府需拆除被拆迁人王**、王**(王**)房屋壹栋,总面积360.05平方米,其中“合法批建手续的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包括根据许字00024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用地面积74平方米、许字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批建30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厦门(新)站集美北大道住宅290号《厦门市集美区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许*882号许可证的内容,包括其项下房屋的权属人、建筑面积等进行了引述。且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系按照许*882号许可证批建的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进行补偿安置,王**、王**作为共同被拆迁人,共获得实行产权调换的两套面积分别为130.74平方米和110.07平方米的安置房,以及货币化补偿387515.84元,上述安置补偿明显超出按照许*第00024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原建筑面积74平方米应获得的安置补偿。王**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对补偿面积的计算并未提出异议,且进行了签字确认。故王**关于其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并未见到许*882号许可证,且未认真审核协议书内容,不知道王**申请建筑加层、后溪镇政府颁发许*882号许可证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后溪镇政府关于王**至迟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应当知道其作出的许*882号许可证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王**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关于王**提出的后溪镇政府作出许*882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因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已无分析、认定之必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4月至10月间,原审第三人王**隐瞒上诉人办理许字第883号《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建房248平方米的事实,欺骗上诉人在《集美区农村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手续上签字。2013年1月在拆迁补偿房屋落实到户时,上诉人才得知王**补偿安置三套房,上诉人仅补偿安置一套房,发现被上诉人在办理许字882号许可证时添加了原审第三人王**的名字,使王**将本应属于上诉人的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为此,上诉人于2013年3月将王**诉至法院,请求其归还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庭审中,上诉人才见到许字882号许可证,庭后法官释*只有解决错误办证,才能够请求赔偿,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3年1月才得知许字882号许可证添加上王**名字,且许字882号许可证上的王**、王**不是同一时间书写,上诉人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2年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后溪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及王**于1992年5月就许字第00024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项下的房屋向后溪**委会申请加层建筑,获得村委会同意后经城建部门批准,就该房产进行加盖,并于1996年4月16日取得许字882号许可证。从生活常识分析,上诉人作为房屋加层翻建的申请人,其在房屋建设及取得许可证的过程中,就应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退而言之,即使上诉人在取得许字882号许可证时并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但其在2009年4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及签订协议后领取安置房等合同履行过程中,显然不可能不知道本案许字882号许可证的由来及内容。其应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否则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上诉人与其系兄弟,均系后溪镇东宅村村民,上诉人于1969年从部队转业后在航管局工作并分到一套房子,将户口从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居住在思明区。1.1992年5月,其得知可以办理农村房屋加层建设手续后,便告知上诉人办理老房子申请加建手续。经村委会同意,并经城建部门批准,被上诉人审核后于1996年6月14日发给上诉人与其共有的老房子加层建设的许字882号许可证。于是,其告知上诉人老房子办理建设手续面积300平方米,登记为两人共有。2.2008年,被上诉人开始对东宅村进行拆迁补偿,上诉人与其分别挑选了安置房。2009年4月26日,上诉人与其作为被拆迁人,根据各自挑选好的安置房同时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在签订拆迁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已对房屋权属情况完全知晓,显然许字882号许可证登记上诉人与其共有是合理合法的,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上诉人于2014年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原**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认为原**院认定的事实中遗漏认定厦门(新)站集美北大道住宅290号《厦门市集美区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未记载许*882号许可证的内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原**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09年拆迁安置过程中上诉人与王**共同签署的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厦门(新)站集美北大道住宅290号《厦门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载明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批建手续为:许*第000243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用地面积74平方米,及许*882号许可证,批建300平方米,被拆迁人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王**。同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共同签字确认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中,也载明“《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许*第000243号,用地面积74平方米;《厦门市集美区村镇建设许可证》许*882号,批建300平方米,产权人王**、王**”,印证了上诉人最迟于2009年4月26日已知道许*882号许可证的内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许*882号许可证,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直至2014年11月2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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