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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有限公司与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原料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原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保护局之委托代理人林**、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为原告补办玻璃制品生产项目环评批复,于2010年12月27日对原告作出NO(2010)44号竣工环保验收批复,于2010年12月29日为原告办理仙环(2010)证字第0096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是授益性行政许可,自上述行政许可作出之日至原告收到莆田**民法院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1)莆行终字第201号行政判决书之日(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不可能对上述行政许可行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这段时间应当属于《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应当予以扣除。本案起诉期限起算点应是原告收到(2011)莆行终字第201号行政判决书之日,自原告收到(2011)莆行终字第201号行政判决书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期限,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莆田**民法院作出(2011)莆行终字第201号行政判决后,虽有向有关部门反映、信访,这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不是因不可抗力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按照自己意愿正常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该事由不是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福建省仙**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原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参与仙游县政府组织调解活动,上诉人于2014年才提出本案行政诉讼系有正当理由,应认定为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最长时限为五年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仙游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仙游县环境保护局答辩称:上诉人玻璃制品项目未批先建违法,答辩人依法依规作出环境行政许可行为没有违法,而且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二审期间除上诉人福建省仙**有限公司提供古典工艺走廊“三旧”改造申请审批表及仙游**源局关于仙游县**有限公司企业改造有关问题的请示(复印件)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再提供其它新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二份材料,为证实在2014年9月起诉之前,由仙游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行政争议始终处在协调中。故上诉人于2014年才提起诉讼系有正当理由,应认定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二份材料,未能充分证实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原料有限公司不服被上诉人仙游县环境保护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在新发布的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前提起的诉讼。根据2000年3月10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8日为上诉人补办玻璃制品生产项目环评批复,于2010年12月27日对上诉人作出NO(2010)44号竣工环保验收批复,于2010年12月29日为上诉人办理仙环(2010)证字第0096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上诉人福**原料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2日收到(2011)莆行终字第201号行政判决之后,向有关部门的反映、信访,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提起诉讼的情形。故其于2014年9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才能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福**原料有限公司上诉称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最长时限为五年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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