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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仙**有限公司与仙游**护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仙游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另案处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仙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莆田**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莆行终字第146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的(2014)仙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由仙游县政府招商和批准后,从事玻璃生产经营。2008年仙游县政府为加强减排治理,责令原告停产整改。后原告于2010年4月向被告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表,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意见(环评批复),原告据此在原有的投资基础上又投入资金2000多万元进行建设。被告对原告投入巨资建设的环保设施竣工进行调查验收,认为符合环评审批意见,故于2010年12月27日和12月29日为原告分别颁发了NO(2010)44号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和仙环(2010)证字第0096号排污许可证。2011年5月19日,被告以莆**保局莆环保(2011)131号《关于对仙游县**有限公司相关问题依法处理的通知》(下称莆环保(2011)131号《通知》)中的内容为由,作出仙环保(2011)32号《仙游县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福建省仙游县**有限公司玻璃制品生产项目环评批复中含铅废气排放适用标准及撤销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和收回排污许可证的通知》(下称仙环保(2011)32号《通知》),认为原告生产时废气铅浓度排放应实行“行业性”标准,而不是实行原环评审批意见中确定的废气铅浓度排放实行“综合性”标准,进而认为原告排放的废气铅浓度不符合“行业性”标准,不具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条件,撤销了NO(2010)44号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和仙环(2010)证字第0096号排污许可证。原告不服仙环保(2011)32号《通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通知》,法院生效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先前的环评批复中同意原告在生产中废气铅浓度按“综合性”标准排放,后在原告投入巨资建设和生产时,竟重新确定废气铅浓度按“行业性”标准排放,进而撤销了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及排污许可证。莆环保(2011)131号《通知》及被告作出的仙环保(2011)32号《通知》的自纠行政行为,这本身就证明了被告原先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意见、NO(2010)44号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及仙环(2010)证字第0096号排污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生效的判决也认定被告原先的行政行为不当。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意见、NO(2010)44号竣工环保验收批复及仙环(2010)证字第0096号排污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为被告作出仙环保(2011)32号《通知》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莆田**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莆行终字第201号终审行政判决,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诉及信访,2012年1月17日,被告就原告反映的“关于仙游县环保局乱作为致投资千万元的回乡民营企业濒临破产,要求解决的信访事项”作出仙游环保复函(2011)13号《关于仙游红星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林**反映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答复意见书》提及对本案讼争事宜及原告财产损失进行协商,其处理意见中建议由县政府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对该公司停产以后的事宜进行解决,采取政府把土地收储或企业经营转向的办法减少企业损失。此后,县政府相关部门一直在协调此事,但无法达成共识。原告至今才提起本案诉讼系有正当理由,故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为原告补办玻璃制品生产项目环评批复,于2010年12月27日对原告作出NO(2010)44号竣工环保验收批复,于2010年12月29日为原告办理仙环(2010)证字第0096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是授益性行政许可,自上述行政许可作出之日至原告收到莆田**民法院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1)莆行终字第201号行政判决书之日(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不可能对上述行政许可行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这段时间应当属于《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应当予以扣除。本案起诉期限起算点应是原告收到(2011)莆行终字第201号行政判决书之日,自原告收到(2011)莆行终字第201号行政判决书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期限,故应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莆田**民法院作出(2011)莆行终字第201号行政判决后,虽有向有关部门反映、信访,这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不是因不可抗力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按照自己意愿正常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该事由不是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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