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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询有限公司诉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5日,本院收到福建省泉**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于2014年办理石**银行与u0026ldquo;闽狮渔07159u0026rdquo;拖网渔船船东等借款人借款业务项下的138艘渔业船舶抵押登记,办理石**银行与u0026ldquo;闽狮渔07617u0026rdquo;拖网渔船船东等借款人借款业务项下77艘船舶抵押登记,以及石**银行和泉**行经办的贷款业务项下共47艘渔业船舶抵押登记。上述抵押登记对应的船舶评估业务原均由船东委托起诉人办理,而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办理的上述抵押登记船舶自2014年以来均由福建华成**估有限公司等不具有法定的船舶价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起诉人认为,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明知福建华成**估有限公司等评估机构在没有取得法定的船舶价值评估经营范围与评估资质及船舶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明知福建华成**估有限公司提供高估、失实和存在明显过错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而予以采纳,并将该报告载明的船舶价值作为抵押船舶的价值在抵押登记证书进行载明,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与核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属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福建华成**估有限公司等评估机构骗取抵押登记,与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的登记确认行为共同造成起诉人客户的大量流失,给起诉人带来经济损失。综上,起诉人请求判决确认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所办理的上述渔业船舶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以及撤销并立即停止正在办理中的相关渔业船舶抵押登记行为,同时判决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与福建华成**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4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福建省泉**询有限公司不是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所作出的渔业船舶抵押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该抵押登记行为亦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福建省泉**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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