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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蒋**等与厦门**员会行政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等13人因被上诉**划委员会(原厦门市规划局,2014年9月29日始变更为现名)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蒋**、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李**,于**的委托代理人盖英厦,被上诉**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罗**、葛*,原审第三人厦门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7日,厦门**员会针对厦门轨**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办理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选址意见书的请示,作出厦门市规划局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规划意见的函(厦**(2012)268号),认定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方案符合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厦门市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并附图列明车站及相关场地用地情况。

2012年11月16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土资预审字(2012)336号),认定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符合《厦门市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原则同意通过用地预审。

2013年8月23日,厦门**革委员会针对厦门轨**限公司的书面请示,作出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厦门轨**限公司建设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

2013年9月13日,厦门轨**限公司向厦门**员会提出关于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文灶站至湖滨东路站区间隧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随后提交了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国土资源部关于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及厦门市规划局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规划意见的函等材料。厦门**员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后,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决定书。

厦门**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厦门轨**限公司申报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城市规划要求,申请材料齐全,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地字第3502032013040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申报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等事项;许可证(附件)在其他规划设计要求部分还对办理涉案规划许可的根据、用地构成等事项进行载明;附件还包括涉案项目地上部分以及地下部分的蓝线示意图。

姜*等13人各自名下均有房屋位于涉案地块范围内,因不服原厦**划局该行政许可,遂向原审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厦**划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地字第3502032013040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并不仅局限于直接行政相对人,也有可能是利害关系人。姜*等13人作为涉案规划许可所确定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属人,与涉案规划许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厦门**员会以轨道**限公司及相应人民政府才与涉案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认为姜*等人并非适格诉讼主体,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由此可见,厦门**员会作为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建设用地核发规划许可证。

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厦门**员会认为相关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出具受理决定书。受理后,厦门**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对厦门轨**限公司提供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向厦门轨**限公司颁发书面行政许可证件并依法送达。据此,厦门**员会作出涉案行为程序符合《行政许可法》及《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本案中,厦门轨**限公司向厦门**员会提交了厦门**委员会关于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国土资源部关于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及厦门市规划局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规划意见的函等材料。从内容上看,上述材料已经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系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获得国土、发改及规划等部门的相关批准、核准文件。厦门**员会受理后,依法予以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的许可条件,申报材料齐全,遂颁发了涉案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亦无不当。姜*等人认为厦门**员会未尽审查义务,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姜*等人认为厦门**员会作出涉案许可行为前缺少选址意见书的主张。原审认为,针对申请人提供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的书面申请请示,厦门**员会已作出书面意见函,明确了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的具体用地情况,符合《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及《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姜*等人还以涉案地块原有的控制中心项目已迁至集美区建设的事实来说明涉案许可违法,但从涉案许可证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发证时间来看,上述情况并不能证明厦门**员会作出涉案许可存在违法。

关于姜*等人提出厦门**员会作出许可时应进行听证的主张。原审认为,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看,行政机关应进行听证的许可情形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以及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涉案规划许可并非法定应当进行听证的情形,故厦门**员会作出涉案规划许可时未进行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厦门**员会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姜*等人的主张缺少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等13人关于撤销原厦**划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地字第3502032013040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等13人负担。

上诉人姜*等13人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撤销厦门**员会于2013年9月26日所作出的地字第3502032013040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撤销讼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厦门轨**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厦门市规划局提交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申请的建设项目为市政工程,项目名称为u0026ldquo;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文灶站至湖滨东路站区间隧道u0026rdquo;,规划许可类别为u0026ldquo;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用地)u0026rdquo;,同日,原厦门市规划局受理该申请。2013年9月26日,原厦门市规划局作出编号为u0026ldquo;地字第350203201304062号u0026rdquo;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用地面积为116892.063平方米。2013年9月30日,厦门轨**限公司向原厦门市规划局提交u0026ldquo;关于调整轨道交通1号线文灶站至湖滨东路站区间建设用地的请示u0026rdquo;,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我司向贵局申请办理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文灶站至湖滨东路站区间建设用地,并得到贵局的用地规划许可批复(u0026ldquo;地字第350203201304062号u0026rdquo;),该区间地上用地总面积(A1-1、A4-1、A4-2)为116892.063平方米。根据思明区意见,鉴于地块A1-1中部分用地拆迁量大,安置困难,非轨道建设的必拆地块,实施时间较长,经市地铁办协调研究同意,核减A1-1中部分用地(6616.054平方米)。现将调整后的用地范围图随文附上,申请核减用地6616.054平方米,调整办理该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调整后地上总用地面积110276.009平方米,恳请钧局给予支持u0026rdquo;。2013年10月21日,原厦门市规划局作出编号同样为u0026ldquo;地字第350203201304062号u0026rdquo;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用地面积为110274.03平方米,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10月22日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厦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厦门**员会作为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建设用地核发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

厦门轨**限公司向原厦**划局提交了相应申请材料后,原厦**划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u0026ldquo;地字第350203201304062号u0026rdquo;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厦门轨**限公司据此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许可的用地面积为116892.063平方米。2013年9月30日,被许可人厦门轨**限公司因核减部分用地,向原厦**划局提交调整建设用地规划申请,核减部分用地(6616.054平方米),该申请属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规划)许可事项,原厦**划局经审核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的编号虽然同为u0026ldquo;地字第350203201304062号u0026rdquo;,但因核准用地面积变更,变更后的行政许可实质上是对原行政许可的修改,其法律意义为,变更后的许可事项一旦核准且由被许可人取得,原行政许可即不发生许可效力,被许可人此后所取得的许可事项以变更后的许可内容为准。

本案中,姜*等13位上诉人于2014年8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厦**划局于2013年9月26日所作出的u0026ldquo;地字第350203201304062号u0026rdquo;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因原厦**划局已基于被许可人的申请而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该行政许可已不发生许可效力,即对姜*等13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姜*等13人对该规划许可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未审查u0026ldquo;地字第350203201304062号u0026rdquo;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变更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姜*等13人对厦门**员会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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