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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卢**等与福州**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卢**、陈*、林**、林**、林**等10人诉福州**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建委)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及上诉人林**、卢**、陈*、林**、林**、林**的诉讼代表人林**,上诉人陈*、林**、林**的委托代理人林**,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欧**、温小川,被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2日,福州**源局向第三人华**司颁发福州市(县)(2009)榕土建字第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主要内容为准予第三人华**司使用位于仓山区福峡路西侧、三环路西南向的国有土地,其中建设项目为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为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地(2005)428号,批准用地面积66831平方米,土地取得方式为挂牌出让,土地用途为物流仓储、商业。同年4月30日,福州**划局向第三人华**司颁发地字第350101(2009)000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6月17日,第三人华**司向被告福**建委(时为福州市建设局)提交“福建省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同日,被告作出《缺件告知单》,告知第三人,经被告审查其提交审批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项目尚缺少下列申请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招标项目的,应提交中标通知书,原件1份;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原件1份;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原件1份;4、银行资金到位证明或保函,原件1份;5、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登记表;6、福州市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7、劳动部门出具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原件1份;8、福建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配备暂行办法,并告知第三人将有关材料补充完整后到受理窗口办理有关手续。同年7月20日,申请人将材料补齐补正后送达被告窗口。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对第三人华**司补齐补正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于7月26日向第三人华**司颁发编号为35000520100208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认定本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原告林**等10人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本案原告林**在诉讼期间死亡,林**、林**作为林**之近亲属表明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建设部令第9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被告福**建委(原福州市建设局)系辖区内负责受理施工许可证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原告林**、林**等10人作为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人华**司于6月17日向被告福州建委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后,被告福**建委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向第三人华**司发出《缺件告知单》,要求其补正申请材料,第三人华**司亦于2014年7月20日将申请材料补齐。被告福**建委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根据350101(2009)000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50101(2009)102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闽六建(2010)工合字第038号《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FJSS-09-06945施工图纸、FJSSJZ-09技术资料、SKJL-201000号监理合同等相关申请材料,经过审批作出编号为35000520100208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行为程序基本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林**等10人请求撤销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林**、林**、林**、卢**、陈*、林**、林**、林**、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福**建委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质量监督通知书、银行资金到位证明或保函等申请材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提出此主张,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无视相关法律规定,执意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并判定涉案施工许可证颁发行为合法,显属滥用职权。二、一审法院违法认定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签章时间明显被涂改;“缺件告知单”明确写明2010年6月17日,一审第三人欠缺相关材料,被上诉人福**建委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已经及时补齐相关材料;批准书有效期至2010年1月,福州**源局于2010年3月作出延期批准时,批准书已经失效,延期批准亦无效。以上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发证依据。三、被诉许可证未确定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福**建委未对被诉发证行为尽到审查义务,程序及实体均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建委辩称: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经过审批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司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在接受庭审中称:上诉人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答辩人依法向被上诉人福**建委提出申请,被上诉人福**建委经审核相关材料后向答辩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程序和实体均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2、《缺件告知单》;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办理结果领取单》;4、《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设部第91号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上诉人林**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土地、房产权属说明;2、编号为35000520100208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传票5份(林**、林**、林**、林**、林**)、地字第350101(2009)用地第000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华**司提供的规划许可纠纷证据清单、榕地合(2004)147号《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榕地合(2014)147号补01-2005《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挂牌地块界址图、榕地合(2006)51号补02号-2008、榕地合(2004)147号补05号-2008《福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

被上诉人华**司未向一审法提供证据。

上诉人林**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国(2014)165号行政复议议裁决书。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建设部令第9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福**建委系辖区内负责受理施工许可证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被上诉人华**司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福**建委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被上诉人福**建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华**司申请材料存在缺件,故发出《缺件告知单》,要求其补正申请材料,在被上诉人华**司将申请材料补齐后,被上诉人福**建委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华**司提交350101(2009)0006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50101(2009)1023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闽六建(2010)工合字第038号《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FJSS-09-06945施工图纸、FJSSJZ-09技术资料、SKJL-201000号监理合同等相关申请材料,作出编号35000520100208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对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规定的应当提交的文件中不包括土地征用批复。被上诉人福**建委作出本案行政许可时,无需对该文件行审查。**务院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征地批复违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效力。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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