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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行诉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起诉人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合肥市规划局核发选字34010020130022号选址意见书时,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且程序违法。请求判决认定合肥市规划局核发选字34010020130022号选址意见书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市规划局核发选字34010020130022号选址意见书的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上诉人的范围在合肥市规划局核发的选址意见书确定的范围内,合肥市规划局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行诉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认定合肥市规划局核发选字34010020130022号选址意见书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合肥市规划局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行为,系合肥市规划局作出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的过程性行为,对上诉人王**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并无不当。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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