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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水**限公司与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合**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3年11月对其在肥东县境内设置座高立柱广告牌行政拆除行为,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次日即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水**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向世*、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因适用法律需向上级法院请示中止至2014年12月10日,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在合肥东县境内的合巢芜高速、合宁高速、合马路设置的高立柱广告牌实施折除。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13年11月13日的《通知》、《涉案广告牌一览表》,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前,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自行拆除广告牌的期限及被拆广告牌已许可到期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经依法核准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及代理业务。原告依法获得场地使用权并经被告许可或审批后,在肥东县境内的设置50座高立柱广告牌体,用于为客户发布公告。被告于2013年11月至12间强行拆除上述广告牌体。被告的强行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设置的高立柱广告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营业执照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广告设置许可证或肥东县大型户外广告发布审批表;3、原告与相关高立柱设置点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承包经营户、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及高立柱广告牌拆除前后的现场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虽经许可在合宁、合徐、合芜高速肥东县境内及合马路设置的36座高立柱户外广告牌,许可期限为1年。在设置期满后,原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届满3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2013年12月10日,原告虽提交申请,但依2013年10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人民政府的《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申请系明令禁止的行为。本机关根据合**委、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对合肥市境内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两侧高立柱广告牌进行清理整治前,向原告下达了通知书,告知对违法违规广告牌拆除的理由,自行拆除的期限,但原告拒不履行自拆义务,依据《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强制拆除,依据充分。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确认本机关的拆除行为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被拆除的高立柱广告牌设置的地点、数量及许可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管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从事广告经营的公司。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被告共分7批次许可原告在肥东县合宁高速店埠镇双桥村、马厂村、陇西村,撮镇镇建华村、新安村、龙塘村、塘安村共设置20座、合徐高速民族乡民新村4座、合六叶高速民族乡牌坊村、众兴乡花灯村7座高立柱广告牌;三批次许可原告在合马路撮镇新安村、塘安村设置6座高立柱广告牌。被告共许可原告在合肥市绕城高速肥东县境内共设置36座高立柱广告牌,许可期限均为自许可之日起为一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分别在合宁、合徐、合巢芜肥东县境内的白龙镇、石塘镇、店埠镇等7个村居及单位租赁土地,擅自设置14座高立柱广告牌。

被告于2013年11月至12间,将原告上述二两种情形设置共50(其中位于合六叶肥东县众兴乡境内1座高立柱广告牌,在起诉时未被拆除)座高立柱广告牌拆除。原告遂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有着明确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折除。国**总局于2011年12月12日修改后重新公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违反**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明对高立柱广告牌的设置有着具体要求,对未经许可或超过许可期限而设置的高立柱广告体可以实施拆除,但应当是依法进行。被告若认为原告设置的高立柱广告牌须要拆除,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诉讼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实施行政拆除前,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对强制拆除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强制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行政拆除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肥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设置50座高立柱广告牌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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