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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等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与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政府(简称山亭区政府)、枣庄市山亭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简称山亭区农经局)、徐**土地行政许可一案,滕**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枣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终审判决。1998年5月1日,徐*母亲程*和枣庄市山**村民委员会(简称西**委会即现今朴山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后徐*一家搬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驻地打烧饼,就委托徐**帮忙整理土地。徐**未经程*许可,私自把承包地让给徐**栽树。徐**与西**委会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晚于程*与西**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二、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山亭区政府许可徐*使用本村土地204.25平方米建住宅是基于徐*在先的《承包合同》,人民法院应确认徐*和西**委会签订在先的《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徐*与徐**存在使用权纠纷,应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即枣庄市**亭分局调查处理,终审法院判决干预了行政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裁定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徐**答辩称,1981年就对争议土地进行耕种,当时是责任田,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又与西**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现今朴**委会对以上事实出具了证明。山亭区政府根据《承包合同》向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山亭区政府、山亭区农经局答辩称,徐*认为审判权干预行政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因是本案的诉讼程序是由徐*启动的。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查期间,徐*提供三份证据材料。1、1998年5月1日,西**委会与程*(徐*母亲)签订的《承包合同》,用以证明争议土地早在1998年5月1日就已承包给程*;2、2014年6月23日,山东**南公证处保全证人徐**的证言,用以证明徐**1996年当选为村主任,与程*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程*清理完荒地的石头后,土地由徐**帮忙管理,徐**将部分土地自己使用,后又允许徐**在该土地上栽树、盖屋;3、徐**当选村主任证书复印件,证明徐**1996年当选为村主任。

徐**对以上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西**委会的公章无异议,对合同形成时间及加盖时间有异议。认为合同应当有两份,西**委会、程*个人各持一份,但通过了解,西**委会没有该合同档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徐**与徐**亲属关系,证明效力较低。同时认为徐**在一审时已出庭作证,证明在八十年代该土地一直由徐**耕种,出庭证人证言与公证内容相矛盾;证据3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

山亭区政府、山亭区农经局质证认为,证据1系徐*母亲程*持有,是客观存在且能够提交的,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因此不是再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其他质证意见与徐**一致。

针对徐*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1由徐*家人持有,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2中的证人徐**已在第一审程序中出庭作证,亦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3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终审判决;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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