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滕州**管理局、第三人滕州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商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滕州市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3年5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370481018015904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依法行政,且程序违法,由此导致第三人违法经营并导致原告家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370481018015904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370481018015904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滕州市**营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告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370481018015904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营业执照行为违法,致使第三人违法经营,导致其房屋被违法强拆,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营业执照是企业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