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南汇**有限公司、烟台银**烟台山分行与济南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烟台山分行(简称烟台山分行)与异议人(被执行人)济南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外委托山东永**限公司(简称永大评估)对异议人质押的齐鲁**限公司4000万股权进行评估。根据永大评估在评估报告中提供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异议人认为永大评估依法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委托其对执行标的进行评估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不具有行政许可的资产评估单位,从事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资质单位承担的法院委托评估工作,就应视为违反法律规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评估机构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务院第412号令),对有权许可认定评估机构资质的政府管理部门进行了规定,规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实施单位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改委统一印制”。显然,只有国**改委正式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才具有资产价格评估许可的法律效力,否则无资格参加法院委托的评估活动。永大评估提供的《资产评估资质证书》是山东省财政厅签发的,而财政部门并不是**务院认定的颁发具有行政许可资产价格评估资质的实施单位,因此财政部门颁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也非最**法院要求的“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故永大评估无资格对委托的执行标的进行评估。《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据此,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重新选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齐鲁**限公司4000万股股权进行重新评估。异议人还主张人民法院在拍卖其持有的齐**行4000万股权时,需依法作出裁定,应当保留异议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山分行与异议人(被执行人)济南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5)烟中法委字30号委托书,委托永大评估对异议人质押的齐鲁**限公司4000万股权进行评估。对该部分股权在2014年12月31日的市场总价值评估为127,6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亿贰仟柒佰六十万元整)。每股股权价为3.19元。

另查明,永大评估具有山**政厅颁发的编号为3702008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具有烟台**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370600200004782,在有效营业期内的营业执照,范围包括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进行本次评估的两名评估人员,均具有中华**财政部制发,中国**协会批准的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并均处有效期内。

还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作出(2014)烟执字第6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济南汇**有限公司持有的齐鲁**限公司的4000万股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华**财政部令第47号)第六条规定:“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因此,对涉本案的4000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应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异议人主张价格评估机构从事价格评估业务应具有国家相关行政许可,应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并列举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佐证。但上述规定不能用于对资产评估机构规范约束。资产评估不等同于价格评估,资产评估公司是经各级财政部门依法批准成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从事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的合法机构,受财政部门制定的资质认定与管理办法的约束。永大评估是依法取得山东省财政厅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注释(2011)21号》第二条规定,“取得政府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可见其对齐鲁**限公司4000万股权进行评估的行为是合法合规的。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的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九)资产涉讼;”对涉讼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永大评估对齐鲁**限公司4000万股权进行评估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重新选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齐鲁**限公司4000万股股权进行重新评估的异议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主张“人民法院在拍卖其持有的齐**行4000万股权时,需依法作出裁定,应当保留异议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因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已经依法作出(2014)烟执字第623-1号执行裁定书,同时,因异议人系公司法人,不存在“其所抚养家属”问题,故该部分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济南汇**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