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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寿光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立行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寿光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于七日内提交被上诉人作出规划行为的证据,因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据,寿光市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第一,本案因旧村改造规划产生纠纷的时间较早,上诉人曾多次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被上诉人方面均认可常治官村规划项目已经批准,上诉人基于对行政主管部门的信任,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任何书面文件。第二,行政案件提起诉讼的一方只需证明损害实际存在,并没有提交其它证据的义务,该举证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三,上诉人虽然已承担了证明责任,但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在签收举证通知书后,于2015年9月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然而至上诉人提起上诉之日,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给予任何答复,这更说明能否提供该证据不在上诉人能力控制范围,何况上诉人本不应该承担该举证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立行字第39号行政裁定,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寿光市规划局批准寿光市常治官村旧村改造规划的行为违法,但并未提供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规划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上诉人应当提供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规划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上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据,因此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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