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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利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利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利津县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是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在本村承包集体土地生活至今。在土地没有被依法征收的情况下,2013年2月20日被告作出了(地字第3705222013-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原告承包使用的土地规划给了利津凤**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一直不知情,直到2014年5月12日,原告同村村民马**等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时,公安机关出示了涉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其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合法的证据之一,原告才知道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705222013-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据此,在本案中,第三人利津凤凰**有限公司向被告利津县住建局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涉及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已被征为国有。因原告刘**承包的村集体土地已征为国有,该征收行为直接导致涉案土地原集体所有权依法消灭,由此原告刘**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当然附随丧失,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原承包土地使用权问题。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等合法权益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于原告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属于土地征收程序中的问题,与土地征为国有后的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无关。

综上,原告刘**所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与其主张的权益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其与该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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