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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金**限公司与烟台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烟台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莱山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金**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单**、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作出地字第370602201100128号《中华人民共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128号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金**司;用地项目名称蓝天音乐舞蹈艺术学校;用地位置芝罘区青年南路以西,下曲家水库以南;用地性质教育用地”,并加盖“此证自发放之日起,如一年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证自行失效。”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许可证。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市规划局芝**局函告《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除斥期间的告知函》。该函中,原告认为128号许可证应自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一年除斥自行失效期间。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市规划局芝**局提出《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延期的申请报告》,申请将128号许可证给予延期。2012年7月5日,市规划局芝**局向原告作出《市规划局芝**局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批复意见》,载明“贵单位申请办理蓝天音乐舞蹈艺术学校用地规划手续延期。……会议经研究提出,由于该项目存在土地征收问题(鲁*居委会来我局反映不同意征收),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议取得区政府及鲁*居委同意征收的书面意见。”并注明“此回复通知单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作为任何审批的规划依据。”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对128号许可证延期,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对此,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作出函复,认为“一、我局2011年6月23日所作128号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应自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芝**局所作批复意见未就是否准予延续128号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有效期作出明确决定,视为准予延续该行政许可有效期一年,即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延续至2013年10月8日。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你公司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即2013年9月9日前,向我局提出需要延续该行政许可有效期的申请,而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需要延续128号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申请,故该行政许可自2013年10月9日起失效。”原告对该函复不服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2015年3月19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鲁建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函复。

另查,原告办理128号许可证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诉人诉称

再查,2012年8月20日,原告以市规划局芝罘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将128号许可证项下的教育用地调整列入鲁峰西山水库地块规划方案的具体行为违法;撤销鲁峰西山水库地块规划方案;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3年5月3日,烟台**民法院作出(2012)烟牟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另外,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烟台**民法院到本案被告处调查取证。本案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该院出具《关于金**司申请调取蓝天艺校项目有关证据情况的函》,载明:“一、蓝天艺术学校建设项目原批准的用地性质并未改变。二、鲁峰西山水库地块规划项目是我局依法向金**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机关无权核发及变更。我局未对该项目再提供变更意见,也未重新办理该地块的规划手续。”原告对上述行政判决不服,向烟台**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烟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26日,原告以烟台市人民政府、市规划局、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烟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将已核发给原告的128号许可证项下的教育用地擅自变更为商住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3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13)烟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山东**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3日,该院作出(2014)鲁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据此,被告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办理相应许可延续等事项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128号许可证,该证明确注明有效期为一年。原告先是于2012年6月13日申请延续128号许可证有效期。对此,市规划局芝**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批复意见,但该批复意见未明确是否准予延续。故被告依据上述第二款规定认为其应视为准予延期及128号许可证有效期延续至2013年10月8日,于法不悖。后直至2014年,原告才再次提出延续128号许可证有效期申请,而此时已超过上述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延续期限。虽原告主张在此之前两次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申请延期,但该两次诉讼非针对128号许可证有效期的延续,而是针对该证项下土地性质的变更,且根据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延续申请应向作出许可的机关提出,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针对原告2014年提出的延续128号许可证有效期的申请所作函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城乡规划法和行政许可法均没有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一年有效期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没有在上加盖有效期一年的法定权限,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续128号许可证有效期限的申请导致128许可证自2013年10月9日失效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5日的批复意见不能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批复意见的不正当理由,无限期阻却上诉人延续128号许可证有效期限的申请,上诉人认为原因在于许可证项下土地性质的变更,因而提起两次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以“该两次诉讼非针对128号许可证有效期的延续,而是针对该证项下土地性质的变更,且根据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延续申请应向作出许可的机关提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上诉人享有取得128号许可证延续的权利,根据被上诉人职权,上诉人取得延期也不存在障碍。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烟规监查函(2014)5号《关于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问题的函复》,并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128号许可证的延期。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虚假,且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128号许可证延期的烟规监查函(2014)5号函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128号许可证应自2013年10月9日起失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函复不服,经申请山东省住房和城市建设复议后维持。被上诉人认为行政许可法不可能对某个行政许可期限作出具体规定,一般均由当地政府作出相应规定,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烟台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上诉人的两次诉讼均是主张被告改变了涉案土地的性质,而非申请128号许可证的延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办理许可证延续等相关事项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权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加盖有效期一年印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烟规监查函(2014)5号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本院(2013)烟行终字第48号和(2013)烟行初字第86号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未包括128号许可证的延续问题,产生争议的是该许可证项下土地性质是否变更,并未对128号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发生争议。一审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该证延期申请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的事实是清楚的。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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