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寿光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栾金光,被上诉人寿光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褚庄新社区项目位于寿光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褚庄新社区项目是寿光市**民委员会(下称褚庄村委)利用本村原居民点进行改造的新社区,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2014年7月3日褚庄村委向被告递交《褚庄新社区乡村规划申请单》、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申请办理褚庄新社区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对褚庄村委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褚庄村委核发了乡字第370783201400001-乡字第37078320140011号共计11个《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褚庄新社区不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此向寿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为褚庄村委颁发11个《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政违法并予以撤销。寿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寿政复决字(2014)19号决定书,决定维持寿**划局颁发的乡字第370783201400001-乡字第37078320140011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即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该《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系因褚庄村委申请而向其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不是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为褚庄村村民,褚**委代表全村村民向被告申请颁证,被上诉人向褚**委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行为针对的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褚庄村全体村民,故上诉人与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褚**委、项目建设单位与上诉人对占用宅基地进行建设存在纠纷,而且,被上诉人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系在上诉人合法宅基地上施工建设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颁证行为明显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寿光市规划局答辩称,一审裁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寿光市规划局在一审中提交了8份证据和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1份证据。以上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系经褚庄村委申请向其颁发了涉案11个《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褚庄村委系被上诉人涉案颁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而且,该11个《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系被上诉人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褚庄新社区建设项目作出的规划许可,非用地许可,其对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不产生侵害,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予以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