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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就韩**与安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住建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作出(2015)安行他字第4号行政裁定,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起诉人韩**在安丘市兴安街道韩家后居民委员会拥有合法房产,2010年4月17日其所在村开始拆迁。其认为“银杏小区二期项目”没有取得立项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住建局作出的安拆许*(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及实体均违法。韩**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安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安政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住建局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请求:一、依法撤销住建局作出的安拆许*(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二、诉讼费用由住建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已针对涉案房屋所在的“银杏小区二期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安丘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安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安丘市规划局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安丘市规划局在3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韩**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安拆许*(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与住建局作出的安拆许*(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行他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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