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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东营**理局、东营**理局河口分局公路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诉东营**理局、东营**理局河口分局公路行政许可一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一审起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起诉人作出允许山东仕**任公司设置非公路标志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涉及起诉人的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起诉人以其是车辆所有人,其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主张其与涉案行政许可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刘**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山东仕**任公司申请设立一非公路标志,由东营市**口分局申报,东营**理局审批,该非公路标志审批上存在过错。2013年12月15日,上诉人之子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上非公路标志后上诉人之子死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案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资格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公路部门许可山东仕**任公司在道路旁边设置非公路标志的行为,上诉人刘**既非该许可行为的相对人,亦非相邻权人或公平竞争权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认定上诉人刘**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其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是发生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故其与涉案行政许可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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