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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就王**与青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作出(2014)青法行初字第123号行政裁定,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王**信访反映海岱路沿街建设影响采光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青州原造纸厂宿舍楼西侧沿海岱路A地块沿街楼规划方案于2012年1月5日经市政府签批,是海岱路提升改造规划的一部分。规划方案中规划用地面积4.71亩,建筑红线距离海岱路路牙石27米,距绿线7米,规划沿街楼与东侧宿舍楼平行距离为6米。现因造纸厂宿舍西侧墙外有1米自属用地,并建有变压器、传达室等设施,考虑以上种种因素,经海岱路提升改造指挥部与规划局现场踏勘研究,对规划方案作出调整,调整后的规划方案已于2012年4月20日经市政府签批。规划方案调整后建筑红线距海岱路路牙石22.7米,即规划建设的沿街楼整体向西平移4.3米,与信访人宿舍楼间距为9.8米,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意见书于2012年5月10日签字领取。其后,原告因不服该意见书,先后向青州市人民政府、潍坊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两级人民政府均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体现了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建筑规划方案的主要内容。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建筑规划方案内容,并以信访、申请复核的方式寻求权利救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规划方案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州市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上诉人因涉案海岱路沿街建设影响其采光事宜进行信访,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7日作出《关于王**信访反映海岱路沿街建设影响采光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中载明了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规划建设的用地面积、规划建设沿街楼建筑红线距离、绿线距离及与东侧宿舍楼平行距离等,该答复意见书体现了被诉的建筑规划方案的相关内容。上诉人于2012年5月10日签字领取该答复意见书,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5月10日已经知道被诉的青州市海岱路A地块建筑规划方案相关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4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称其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等所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而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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