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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宁**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济宁市兖州区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兖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余*,一审第三人兖矿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本案第三人兖矿集**限公司。2003年11月6日,原告王**与第三人签订《液化气站财产出售协议书》,将涉案土地上的液化气站的财产出售给原告,同时,双方签订《液化气站场地租用协议书》,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原告。后,双方续签液化气站场地租用协议,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2011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济宁市兖州区规划局提出国有工矿棚户区选址规划申请。2011年9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规划申请。2011年9月16日,被告作出建字第370822(2011)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建字第370822(2011)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证,要求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返还租用的土地并支付租赁费,案件中止诉讼。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3)兖商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返还租用的第三人的土地并支付租赁费,济宁**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了该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土地的承租人,且被告作出行政规划许可时原告与第三人的液化气站场地租用协议尚未到期,因此,原告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原告提出被告在依第三人申请批准大陆机械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时,未尽到详细审查义务,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在对大陆机械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规划申请审查后,作出建字第370822(2011)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了大陆机械棚户区改造项目,并进行了公示。虽然被告作出行政许可行为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液化气站土地租赁协议尚未到期,但本案诉讼期间,第三人已通过民事诉讼,收回了该土地使用权,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失去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该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第三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建字第370822(2011)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财产权益,被诉规划许可范围内的涉案房屋及设备是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合法购买,符合国家改革政策,应予保护。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作出时未查明事实,致使上诉人被迫停止经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规划局辩称,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及国有矿区棚户区改造政策,被上诉人依法向一审第三人颁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涉案土地及房屋均登记在一审第三人名下,上诉人未取得不动产物权,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规划许可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通过双方的合同予以处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兖矿集**限公司辩称,涉案棚户区的原住房多为70年代修建,部分已属危房,该棚户区的改造已经列入山东省国有矿区棚户区改造计划。因上诉人的行为致使改造计划一再推迟,严重影响了棚户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涉案土地和房屋均登记在一审第三人名下,上诉人租赁一审第三人的土地早已到期,但上诉人却继续占用涉案土地,侵犯了一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提交的材料齐全,办理手续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作出建字第370822(2011)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在被上诉人所作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使上诉人的液化气站不能继续经营,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均属于一审第三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仅是合同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观点。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没有查明事实,在明知规划范围内的液化气站系上诉人经营的情况下,还向一审第三人颁发许可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一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观点。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承租的土地在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70822(2011)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涉及的范围内,被上诉人作出上述被诉行政行为时,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第三人兖矿集**限公司申请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大陆公司新兴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等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租赁土地,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关于涉案土地上的财产纠纷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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