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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谢**、原审第三人济宁市**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上诉人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张**,被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超,原审第三人济宁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前身为济宁**员会,2010年10月变更登记。2010年9月21日,济宁市市中区发展和改革局以济区发改发(2010)39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同意后营片区进行拆迁等前期工作的批复》,同意济宁市**有限公司对西后营回迁区组织实施回迁区拆迁等前期工作。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鲁**(2010)137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宁市市中区2010年第十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济宁市**道办事处集体建设用地111121平方米用于城市建设。2010年10月13日,济宁市城乡规划局给第三人核发了为期六个月的地字第37082010-Z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0年11月25日,第三人济宁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原济宁**员会提出颁发拆迁许可证申请,次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为2010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1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许可延期申请,申请延期六个月,被告于同日作出同意延长一年的许可。原告居住在上述拆迁区内,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1月诉至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并在诉讼中方得知被告为第三人曾核发过拆许字(2010)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拆迁人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齐全的材料并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予以公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十二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被告提供的2010年11月28日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依法不能作为2010年11月26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证据材料,资金证明亦不能作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使用。被告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仅依据第三人济宁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济宁市市中区发展和改革局济区发改发(2010)39号《关于同意后营片区进行拆迁等前期工作的批复》、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0)137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宁市市中区2010年第十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济宁市城乡规划局地字第37082010-Z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为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且未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故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而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作出的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许可期限亦超出第三人申请的期限,亦属程序违法。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现已失效,不具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被告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济宁市**有限公司核发拆许字(2010)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涉诉房屋拆迁许可证虽在2010年11月核发,但未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致使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所述在2013年1月在其他诉讼中知晓房屋拆迁许可事宜,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原告起诉在诉讼期限内。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第三人济宁市**有限公司核发拆许字(2010)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第三人提交的山东省拆迁许可证书面申请、济**办事处后营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符合《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要求。2、上诉人公示房屋拆迁公告前已经召开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后由上诉人和第三人工作人员进行了张贴公示。3、济宁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后营城中村改造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和山东**作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相互印证。4、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3日提交关于西后营片区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中拆迁许可证到期时间是2011年11月25日,第三人是在2011年11月23日书面申请要求就拆迁许可证延期,上诉人与2011年11月24日给予书面回复同意延期至2012年11月24日,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延期决定是符合程序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一、第三人济宁市**有限公司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递交的文件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出示的济区发改发(2010)39号济宁市市中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后营片区进行拆迁等前期工作的批复不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法律要件。2、上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3、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出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是国家颁发拆迁许可证的独立的必备的文件之一,上诉人及第三人并没有提供此关键的证据材料。5、上诉人对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缺少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6、上诉人所出示的山东**作银行营业部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的资金证明,仅能证明第三人在圣泰**银行开过账号,账上有部分资金,并不能证明该账号的存款属于补偿安置资金,补偿安置资金是否足额到位,以及是否专款专用。二、被答辩人向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被答辩人提供的拆迁许可书面申请,城建开发与房屋拆迁科意见及分管领导意见栏均为空白,在主管部门及领导没有审核批准的情形下,不可能存在房屋拆迁许可证。2、被答辩人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加盖的印章为济宁市建设委员会,而同日被上诉人公示的房屋拆迁公告加盖的印章为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3、第三人提交的延期申请请求延期六个月,上诉人延期一年,延期答复仅仅是在延期申请及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备注,并未采用书面的形式,因此延期行为无效。4、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5、上诉人所出示的2010年11月24日的听证资料,并不能证明提前进行公告或者向被拆迁人发出书面通知,听证的内容也不是对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理由进行审查;听证材料上的22名村民代表,却没有递交授权委托书,后营村从没有选举产生听证代表。综上所述,上诉人向第三人作出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确认违法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济宁市**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取得了所拆迁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上诉人递交的鲁政土字(2010)136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宁市市中区2010年第十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是省政府同意征收济**办事处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城市建设,并不是第三人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6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11月28日制定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山东**作银行营业厅于2010年11月25日出具的资金证明亦不能作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使用。综上所述,原审第三人不符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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