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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原审第三人梁山县**民委员会立项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1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邓红欣,被上诉人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杨**,原审第三人梁山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2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第三人作出了梁**(2009)54号批复,同意第三人在陆庄村原址实施旧村改造,建设社区居民楼,并由第三人据此批复办理相关手续。陆庄村社区居民楼实际建设的位置是该村原址东部,并非被告所审批的陆庄村原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力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是第三人申请陆庄村社区居民楼建设项目的一个过程行为,且被告所审批的该项目建设地点是该村原址,而最终实际建设的地点为该村原址东部,即该批复实际并未履行。因此,被告的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立功上诉称,其系陆庄村村民,被上诉人作出的梁**(2009)54号批复明确表明同意对陆庄村原址实施旧村改造,该村实施整体搬迁中涉及上诉人的房屋、宅基地和安置房,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请求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或由中院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山县发展和改革局答辩称,其作出的立项批复,系社区居民楼建设的一个过程,且陆庄村实际建设位置与批复审批的项目建设地点并不一致,该批复并未实际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梁山县**民委员会陈述称,所诉行政行为与村民之间无直接联系,对村民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系被上诉人作出梁**(2009)54号批复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了实际影响。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行为只是原审第三人申请社区居民楼建设项目的一个环节,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必然产生实际影响。且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陆庄村社区规划申请报告》,是申请被上诉人批准在原村址东部建设社区居民楼,而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梁**(2009)54号批复,系同意原审第三人在陆庄村原址实施旧村改造建设社区居民楼,后原审第三人建设社区居民楼亦未按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执行,故被诉批复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述理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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