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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与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甲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2)泗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房屋坐落于被告作出的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泗建拆延(2011)第05号延期拆迁决定书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泗建延拆(2011)第05号延期拆迁决定书违法,于2012年7月4日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济宁**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行终字第45-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维持被告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泗水**备中心于2010年7月8日颁发的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1年7月6日作出的泗建延拆(2011)第05号延期拆迁决定书”的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即被告作出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泗建拆延(2011)第05号延期拆迁决定书的行为,已为生效的(2013)济行终字第45-2号山东省**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效力所羁束,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鉴于本院已受理,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马*甲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泗水**械厂破产清算组达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在征收拆迁范围。因此济**院作出的(2013)济行终字第45-2号行政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对上诉人不具有拘束力。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泗建延拆(2011)05号延期拆迁决定书存在违法情形,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撤销涉案拆迁许可和延期拆迁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涉案拆迁许可和延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判决所羁束,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属于轻工机械厂宗地,在拆迁许可范围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泗水**备中心述称,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其所在拆迁片区内,该片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其房屋拆迁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标的已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泗**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和泗建延拆(2011)05号延期拆迁决定,泗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泗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涉案的拆迁许可和延期拆迁决定,本院作出的(2013)济行终字第45-2号行政判决对前述判决已予以维持。故上诉人所诉的二行政行为已经一、二审法院司法审查,终审判决对此已经作出确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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