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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兴社与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兴社因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2)泗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兴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李**,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苏**、孔**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25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5月2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兴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李**,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苏**、孔**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28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泗水**备中心向被告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证据1-5),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依法受理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2010年6月29日,为对泗水县公安局、县社片区拆迁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被告发布了泗建拆听字(2010)第06号听证会公告,并在拆迁片区范围内进行张贴拍照留存,告知利害关系人以及城区居民此次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被告于2010年7月6日15时30分主持召开了听证会,并形成泗建拆听字(2010)第06号补偿安置方案听证意见书,同时,被告对征求意见听证会现场进行了拍照留存。2010年7月8日,被告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8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延期拆迁申请,申请拆迁期限延期一年。2011年7月6日,被告作出泗建延拆(2011)第05号延期拆迁决定书,同日,作出了泗建延拆(2011)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公告并进行了张贴。原告房屋坐落在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后原告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6月20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2)232-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批准第三人沿用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于2012年7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作出的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泗建延拆(2011)05号延期拆迁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泗水**备中心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根据山东省建设厅的鲁**字(2003)31号文件,第三人泗水**备中心作为土地收购储备单位,具备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同时,鲁**字(2003)31号文件还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土地收购储备,凡涉及到对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国家、省有关拆迁法规的规定。”故第三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申领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泗水**备中心的申请后,严格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依法采取举办听证会的方式对拆迁范围内的单位、个人征求意见;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被告证据1-5)完整齐全,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泗建延拆(2011)第05号延期拆迁决定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不能依据上述规定申请延期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延期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公告》并进行张贴公示的事实,即使被告未在作出延期拆迁决定书后立即张贴公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作出泗建延拆(2011)第05号延期拆迁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泗建延拆(2011)第05号延期拆迁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泗水**备中心于2010年7月8日颁发的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1年7月6日作出的泗建延拆(2011)第05号延期拆迁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兴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兴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违法、违规的;第三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提书面材料不全,重要审批手续缺失;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提交材料不全的情况下颁发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出的延期拆迁决定书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该决定书是后补的,未按照相关规定时间内做出,该延期决定是无效的,不产生延期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召开听证会,向法庭提交的召开听证会的证据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已就房屋拆迁裁决向上级复议机构提出复议申请,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审理程序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许可证和延期拆迁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拆迁许可证和延期拆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必备的五大要件,在通过举行听证会的方式听取了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了涉案拆迁许可证,因拆迁人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延期拆迁申请,被上诉人依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延期拆迁决定书;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泗水**备中心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交二份新证据:1.中华****务院国复(2011)128号行政复议裁决书;2.国务**公室国法复函(2011)534号函。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鲁*字(1995)65号文的鲁*复决字(2010)49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经被**务院撤销,相关材料已经送达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据此证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一的鲁*字(1995)65号文已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另一与颁发本案拆迁许可证有关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依法收储泗水县城公安局片区内各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泗**(2010)24号)正在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4月18日,被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鲁*复决字(2010)48号、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鲁*字(1995)65号批复;2、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复决字(2010)48、49号)相关情况的请示》的复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鲁*字(1995)65号批复已经省政府复议维持,且截止到2014年4月18日山东省政府复议办公室未收到**务院对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复决字(2010)48、49号)提出最终裁决的受理通知书及相关书面材料。鲁*复决字(2010)48、49号行政复议决定未进入最终裁决程序,已经生效,鲁*字(1995)65号批复合法有效。3、(2013)济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证明案外人请求撤销泗**(2010)24号批复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主张根据上述三份证据,中止审理的事由已经消失,本案应恢复审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鲁*复决字(2010)48、49号复议决定尚未生效,本案不具备恢复审理的条件。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又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张XX的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案外人已就鲁*复决字(2010)49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务院提出终局裁决的申请。因上诉人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的时间与申请书的时间矛盾,不能证明申请书邮寄的时间,且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务院对案外人张XX的申请予以受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恢复审理的申请予以支持,于2014年5月28日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拆迁决定是否合法。

一、关于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以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

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了《关于泗水县城公安局、供销社片区政府储备地块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批复》;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一审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泗水县城市总体规划》等;《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依法收储泗水县城公安局片区内各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泗**(2010)2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济宁市泗水县南关街村等无地农民的农村户口转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批复》(鲁**(1995)65号)、《泗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关于泗水县二○一○年度国有土地储备计划的请示》(泗国土储计划字(2009)1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泗水县二○一○年度国有土地储备计划的批复》(泗**(2009)123号);《关于下达城市房屋拆迁、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的通知》(鲁**字(2009)10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城公安局、县社片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泗政发(2010)11号)、《泗水县城公安局、县社片区房屋改造搬迁计划》;以及安置房户型图、资金到位证明和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议资料。前述证据基本符合**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对一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0年7月8日颁发了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申请材料不全的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没有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规划、可行性报告等书面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对涉案土地及房屋进行拆迁违背了关于拆迁相关法规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年度规划、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未经备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山东省建设厅和山**改委下发的鲁**字(2009)10号《关于下达城市房屋拆迁、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的通知》,该通知中包含了涉案片区,故被上诉人对涉案片区颁发拆迁许可并不违反年度规划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的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听证会证据虚假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延期拆迁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延期拆迁申请、延期拆迁决定书看,一审第三人是在规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申请延期,被上诉人也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延期拆迁决定,即使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贴公告的时间不是在2011年7月6日,也不能就此推定延期申请及延期拆迁决定都是后补的。故上诉人关于延期拆迁决定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兴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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