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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之与淄博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之不服被告淄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17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对提交的材料审查不严,违法给第三人发放了2005-03-0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5-03-0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amp;amp;rdquo;,该条规定原告对其所诉行政许可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晚应在行政许可作出的五年内提出。从本案原告提供的临规信公字(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看,原告知道涉案项目建设应经被告规划许可,且该项目在原告起诉的2015年4月14日6个月之前早已完工,其起诉距被告作出2005-03-04-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2005年4月28日也超过了五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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